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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戴明珍与冯国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珍,冯国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015号原告戴明珍。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京,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国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虎,该公司职工。原告戴明珍与被告冯国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正、李进京,被告冯国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学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珍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冯国基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腰部受伤。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国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24056.80元。被告冯国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8时50分,被告冯国基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在奎文区××街交通银行前倒车时,将原告戴明珍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冯国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部外伤,L5双侧峡部裂,腰椎间盘突出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以75%审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冯国基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520.32元、误工费10370.4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3802.48元(按照护理人员潘海莉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天计算44天)、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10%×75%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45元,以上共计124056.8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75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45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3802.48元、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国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护理人员潘海莉的身份证、户口本,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戴明珍与被告冯国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冯国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冯国基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冯国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57520.32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38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45元、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4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520.32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38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45元、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24415.70元。因被告冯国基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3802.48元、残疾赔偿金473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72630.38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62630.3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1785.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冯国基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损失51785.3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冯国基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6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冯国基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明珍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630.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明珍各项损失共计51785.32元;三、原告戴明珍返还冯国基垫付医疗费6600元;四、驳回原告戴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1390.50元,由被告冯国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