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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钱某、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范元富,钱某,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097号原告范某。原告暨法定代理人范元富,农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钱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钱正谷,农民。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下山镇高武村。法定代表人陈冲,系该校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范某、范元富(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钱某、钱正谷(以下简称:二被告)、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以下简称:被告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元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被告钱某和法定代理人钱正谷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玉,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钱某均就读于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2015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在校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竟持刀刺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2月4日,原告所受之伤经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14日,兴仁县公安局以被告钱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由不予追究被告钱某的刑事责任。2016年3月29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钱某的侵权行为导致,由于被告钱正谷未尽监护义务,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未尽管理职责,故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应为三被告。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钱某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1793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04.36元、残疾赔偿金为45798.5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2270.42元。由被告钱正谷、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对原告范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范某、范元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范某及法定代理人范元富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元富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范元富与原告范某系亲属关系的事实;2、兴义市人民医院《入院许可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理诊断报告》、《心电图诊查单》、《DR影像诊断报告》、《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范某受伤住院的事实;3、兴仁县公安局《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范某被被告钱某持刀刺伤的事实,因被告钱某未达到法定年龄,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4、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范某所受伤经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5、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和复印病历收款收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范某因伤住院,自付医疗费17930.47元和37元病历复印费的事实;6、车票11张,用于证明原告范某因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的情况;7、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范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自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正谷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玉辩称:1、交通费500元需要车票支持;2、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的范围内,故请求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请求;3、原告在宣读诉状时变更了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在起诉时新的标准并未发布,故应当适用去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4、本案的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5、高武学校未对在校学生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钱正谷辩称:我们家庭情况经济老火,只能赔偿几千元。被告钱某辩称:我没有什么需要说的。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系我学在校学生,且二人系住同一寝室的住校生,被告钱某拿的刀是原告还是被告带进校园的,学校对此不知情;三、本案中学校无过错且积极履行了告知及救助义务;四、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学校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学校对于该损害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五、对于学校垫付的1000元的医疗费,学校考虑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学校就不要求原告返还了。综上,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对于本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被告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学校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管制刀具控制、收缴与安全教育学校会议记录》、《管制刀具控制、收缴与安全教育班会记录》、《管制刀具收缴工作民警搜查现场图片》、《管制刀具收缴工作村干部及教师搜查现场图片》、《管制刀具收缴工作学校安全工作简报》、《学校与学生及家长签订的安全协议书范本》、《寝室管理与安全教育工作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在原告范某受伤之前,被告高武学校在管制刀具的管理上形成了常态化,同时证明是原告范某与被告钱某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将管制刀具带入校园并在寝室打闹才发生了原告范某受伤这个事情;3、证人李某证言,用于证明高武村村干部与被告学校进行联防工作,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正谷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范某受伤系被告钱某持刀刺伤的,也没有明确的结论说明范某的伤情与被告钱某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二原告对被告学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班会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班会记录》缺乏参会人员签到表,系一人书写,无他人签名;对民警、村干部、教师《现场搜查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上不能证明就是高武学校进行的管制刀具收缴工作的现场照片;对《安全协议书范本》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免除校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针对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该协议书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对《寝室管理与安全教育工作资料》的质证意见与《班会记录》的一致,不能确实证明校方对在校学生进行了严格管理和安全教育宣传工作;民警、村干部、教师《现场搜查图片》未能体现校方以及民警收缴刀具的时间,因此不可排除校方的行为产生在本案原告受伤之后;对《学校安全工作简报》的内容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班会记录》和《学校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学校会议记录是真实的,则证明了学校存在严重的过错,因为在2016年2月26日的会议记录中的第5点已经明确严禁学生携带任何管制刀具、钝器进入校园;对于证据3针对我方与被告代理人提问的回答无异议,对其余的证言有异议。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学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范某的《询问笔录》1份;2、范元富的《询问笔录》1份;3、张天权的《询问笔录》1份;4、刘孟的《询问笔录》1份;5、本院对原告范某的《询问笔录》1份。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范某的陈述无异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钱某陈述中范某有过错行为在先,对被告钱某陈述其持刀在高武学校宿舍刺伤范某这一点,我方认可;对刘孟的陈述中关于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园之外这一点我方有异议;对张天权的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系传来证据。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原告范某的陈述避重就轻,未真实反映事发当场的现实情况;对被告钱某的《询问笔录》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和陈述,均证实范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张天权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班主任老师,在事发后第二天才弄清整个事发经过,证明其对班级学生的管理失职,并从被告钱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范某受伤后去找过学校的老师,学校老师推脱需要找校长,学校找不到校长后才向路人借钱等事实均证明校方未在第一时间对被伤害学生进行救治和护送的义务,故校方也存在过错。被告学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范某的陈述中关于事发之后找到学校老师,与我们了解的真实情况不符,据袁富说,原、被告发生事情后,两人都商量一致不将情况告知老师,所以校方接到的电话是称他们在高武岩脚三岔路口被人杀伤,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二人不愿让此事被学校知道,不想受到学校、老师责罚和批评;对被告钱某的陈述中关于原告范某受伤之前,曾有他人被钱某用刀伤到是属实的,学校有明确的规定,禁止学生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校园,但钱某在购买管制刀具后在学校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入校园。经审查,二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学校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虽然客观真实,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学校想要证明的其已尽到安全监管的职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原告范某受伤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钱某均系就读于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的学生。2015年12月28日,原告范某与被告钱某在校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钱某持刀刺伤原告范某。后原告范某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930.47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范某所受之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范某所受之伤一处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范元富收到了被告钱正谷给付的人民币32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兴仁县公安局以被告钱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由不予追究被告钱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学校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如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身体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范某与被告钱某均是住校学生,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范某受伤的管制刀具带进学校未及时发现,可见被告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是致使原告范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故本案被告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应当对原告范某的受伤后果相应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范某虽是未成年人,但其是在读初中生,对于学校的规章制度及纪律应当遵守,也应当有这个认知能力,其在放学后至上晚自习前的这一时间段,未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擅自进入学生宿舍与被告发生打架,造成本人身体受到损伤,原告范某的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自行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钱某与原告范某发生打架致使原告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伤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但由于被告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钱某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钱正谷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范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930.47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范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范某请求赔偿护理费110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原告范某所受之伤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范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798.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范某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范某提交票据,本院支持交通费为人民币374元;原告范某请求赔偿病历复印37元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范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可以确定原告范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69107.42元。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被告钱某及被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正谷承担50%的责任即人民币34553.71元(含已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3200元);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应承担30%的责任即人民币20732.22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某及被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正谷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553.71元(含已垫付给原告范元富的人民币3200元);二、由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732.2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范某及原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元富负担52元,由被告钱某及被告钱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正谷负担130元,由被告兴仁县下山镇高武学校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