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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姜爱能与季江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能,季江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苏0803民初4678号原告姜爱能。被告季江来。原告姜爱能与被告季江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江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能诉称,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承包海澜之家多个专卖店的装饰工程。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三家劳务。分包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用,累计44201.29元及利息20198.4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4201.29元及利息20198.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江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名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大街店海澜之家工程结算书”一份(复印打印件),该结算书(打印复印件)中记录:施工单位为江阴成亨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季江来、施工时间为2011.8.5-8.15、总造价为270095.94元等内容。但该结算书落款处无任何签名及印章。原告提交名称为“海澜之家专卖店装饰工程结算书”一份(打印复印件),该结算书(打印复印件)中记录: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杭锦后旗中山南路店、结算施工工期为24天、工程负责人为季江来、装饰总成本测算(预估)为144631.5元等内容。但该结算书落款处无任何签名及印章。原告提交名称为“零星维修工程分包审核表”一份(复印件),该审核表(复印件)中记录:工程名称为上海徐汇区田林路分店、承包人为季江来、开竣工日期为9.1-9.5、费用计算小计为9777元等内容。但该审��表落款处无任何签名及印章。原告提交名称为“零星维修工程分包审核表”一份(复印件),该审核表(复印件)中记录:工程名称为上海徐汇区田林路分店、承包人为季江来、开竣工日期为9.1-9.5、费用计算小计为9777元等内容。但该审核表落款处无任何签名及印章。原告提交费用明细照片打印纸一份,该明细上无书写人署名,原告称内容系被告书写。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证据一份,称内容系与被告及案外人谷建丰商谈结账事宜。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姜爱能人民币计玖仟元整(9000)季江来2016年底还清2016.1.8日写”。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零星维修工程分包审核表(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打印复印件)、零星维修工程分包审核表(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欠其劳务费44201.29元及,且其中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也未届清偿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4201.29元及利息20198.42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季江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爱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交14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姜爱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云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