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周国中、石正秀与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中,石正秀,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053号原告周国中。原告石正秀。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修虎,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浦星公路8989号1幢181-184室。法定代表人唐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敬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冠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主要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研,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国中、石正秀与被告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中的委托代理人唐修虎,被告益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敬彬、陈冠权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周国中、石正秀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益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敬彬、陈冠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国中、石正秀先起诉王裕明,后又撤回对王裕明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中、石正秀共同诉称:周国中、石正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11时45分,周国中驾驶后载石正秀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8线2645KM+3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王裕明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周国中、石正秀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国中、王裕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正秀无责任。周国中、石正秀受伤后先在射阳县中医院急症治疗,后被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国中支付医疗费56941.69元,石正秀支付医疗费48007.65元。王裕明是益同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前,周国中在洋马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系民办工作人员,无编制;石正秀在射阳县众鑫机械厂上班。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周国中、石正秀构成伤残,产生误工等损失,受伤后雇请人员进行护理,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周国中诉请判令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1868.84元(详见赔偿清单),石正秀诉请判令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1373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周国中、石正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裕明驾驶证、益同公司行驶证,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等情况。2.射阳县中医院关于周国中的医疗费发票一张(2397.94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周国中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小计51586.37元,其中一张“2586.4元”发票系复印件盖章)、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DR/MR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关于周国中的医疗费发票两张(小计1801.74元,其中一张载明项目“空调费90元”)、住院费用清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生服务总公司附医新特药房发票一张(药品为人血白蛋白,金额440元)。3.射阳县中医院关于石正秀的医疗费发票一张(1066.16元);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石正秀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小计43349.11元)、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DR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关于石正秀的医疗费发票张(小计1652.88元)、住院费用清单;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石正秀的医疗费发票两张(小计1559元,“米曲唑片”);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为生服务总公司附医新特药房发票两张(药品为人血白蛋白,小计880元)。4.射阳县洋马镇港中居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居委会周国中、石正秀系夫妻关系,家庭承包地转包他人种植,夫妻二人均在外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5.中共射阳县洋马镇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射阳县洋马镇财政所2015年5-10月份在职民办人员工资发放表计六张、射阳县洋马镇港中居委会委员会2015年村组干部报酬结算审批表一份,证明周国中事故前工作及收入情况。6.射阳县众鑫机械厂的书面证明一份、2015年8-11月考勤表、2015年8-11月工资发放表,证明石正秀事故前工作及收入情况。7.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周国中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3张(2408元),证明经鉴定机构评定,周国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45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0日;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石正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4张(2012元),证明石正秀因骨折未愈合,正在治疗康复中,故目前不宜作伤残评定,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诉讼解决;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除米曲唑片非治伤药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被告益同公司辩称:1.王裕明是我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其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我司向原告垫付了45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对两原告的医疗费及病案资料均无异议;对两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3.对两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财物损失及轮椅费用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益同公司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垫付4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两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两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均记载骨折未愈合,不宜作伤残评定,应待伤情稳定后再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故对三期不予认可;对周国中构成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对周国中的检测显示左耳听力为50DB,正常听力为20-30DB,其听力未受损时已经属于中度听力损害,我司认为周国中右耳听力损害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鉴定结论不合理,不予认可;因鉴定时机不适宜,原告自行增加诉累,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周国中提交的误工证据,可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其事故后应有相应的收入,误工费不认可,若法院判决,误工费用应扣除土地流转所得费用及周国中受伤期间,政法委发放工资的费用;石正秀的误工证据不认可,若法院判决,认可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周国中医疗费:其中一份复印件发票不认可,其遗失发票原件,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医疗费中含有空调费予以扣除;人血白蛋白无医嘱佐证,不认可;射阳县洋马卫生院及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其余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4.护理费认可首次住院期间1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及轮椅不予认可。5.石正秀医疗费:其中有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不予认可,射阳县洋马卫生院及中医院的医疗费用无出院记录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18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6.要求益同公司提供挂车的年检检验有效的行驶证,否则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益同公司对周国中、石正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周国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中认可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费用,且要求周国中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余含发票原件遗失、合作医疗报销、人白蛋白等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前去射阳县众鑫机械厂和射阳县洋马镇综合治理办公司核查,射阳县众鑫机械厂会计田琴陈述:石正秀是该厂工人,2008年下半年来上班,是勤杂工,提交给法院的工资表、考勤表是该厂出具的,工资现金发放,含石正秀在内有11人的工资是固定工资人员,单独制表,其他人员是计件计酬,另外制表,发生事故后,停发石正秀的工资。在众鑫机械厂办公室内的墙上张贴的工人花名册中含有石正秀在内。射阳县洋马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卢国新陈述:周国中在政府综治办上班,是民办工作人员,没有编制,工资打到卡里,上班就发工资,没上班就不发工资,发生事故后,没有来上班就没法工资,工资表中的2470元属实,周国中原系港中居委会的书记,抽调到综治办,正常上班在政府,但还挂职在港中居委会。该办公室挂牌的“洋马镇‘综治、平安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中含有周国中。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院核查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周国中补充提交事故前后银行卡记录及劳动合同。益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周国中提交的证据,与本人陈述一致,且与本院核查的情况一致,形成证据链,证明了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时王裕明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周国中、石正秀收入均来源于非农业等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国中、石正秀系夫妻关系。周国中系中共射阳县洋马镇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民办工作人员,无编制,同时挂职于洋马镇港中居委会,事故前政法委处所得月平均工资2470元,港中居委会挂职所得月平均工资1082元。石正秀是射阳县众鑫机械厂的工人,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5年11月19日11时45分,周国中驾驶后载石正秀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8线2645KM+3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王裕明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周国中、石正秀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国中、王裕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正秀无责任。周国中、石正秀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各住院19天)、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周国中住院8天、石正秀住院5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周国中支付医疗费56226.05元,石正秀支付医疗费48507.15元。发生事故后,周国中、石正秀均未继续上班,原单位停发工资。2016年5月18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周国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国中右股骨中段骨折未愈合,且呈骨不连趋势,不宜作伤残评定;颅底骨折,遗留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5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周国中支付鉴定费2408元。关于石正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正秀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因骨折未愈合,不宜伤残评定;误工期限36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除米曲唑片非治伤药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内。另查明,王裕明是益同公司职工,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益同公司向周国中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1.关于周国中、石正秀医疗费是否合理的认定。周国中医疗费中一张“2586.40元”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医疗单位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财务专用章盖章核实,可证实周国中为治伤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周国中支付的440元、石正秀支付的880元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本院认为,两原告未能提交外购人血白蛋白的相关医嘱佐证,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关于周国中的一张载明收费项目为“空调费90元”,不予认定。射阳县人民医院关于石正秀的两张“米曲唑片”合计1559元,非治伤用药,不予认定。周国中、石正秀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县中医院、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均有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有案资料相佐证,证实周国中、石正秀为检查、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对周国中、石正秀用药清单及收费票据具体收费项目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对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周国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55696.05元,予以认定;石正秀实际支付的46068.15元,予以认定。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待周国中、石正秀医疗终结并确定伤残后再行处理各项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周国中、石正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3.关于周国中、石正秀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认定。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周国中误工费扣除土地流转的费用及受伤后政法委发放工资的部分,要求石正秀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周国中、石正秀均提交了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互印证,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周国中主张误工费按照3717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石正秀的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其关于周国中、石正秀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扣减部分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周国中、石正秀均主张按照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材料佐证,本院酌情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请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事故前周国中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无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国中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问题,结合周国中、石正秀受伤后先在射阳县中医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县洋马中心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后又至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各800元。6.周国中主张的财物损失及轮椅费用的认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周国中所有的摩托车损坏客观真实,但周国中未提交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周国中主张的轮椅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的负担。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辩解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周国中、石正秀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周国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569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37173/365450=45828元;(5)护理费90(150+25)=1575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2010%=74346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800元;(9)财物损失1000元。对石正秀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6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18=432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3000/30360=36000元;(5)护理费90150=13500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周国中、石正秀的各项赔偿项目,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6412.1元(172824.250%)。益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45000元,由人寿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周国中、石正秀各项损失合计162412.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4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国中、石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鉴定费4420元,合计5203元,由原告周国中、石正秀承担7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45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收款人:周国中,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射阳县洋马支行,账号:6202)(收款人:上海益同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账号:980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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