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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宜昌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宜昌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浩,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裴学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宜昌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餐饮娱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理。英伦餐饮娱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赵浩、被告英伦餐饮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无能为力》、《爱你比我重要》、《祝你快乐》、《爱字怎么写》、《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我在你的爱情之外》、《想像之中》、《拆东墙》、《河山大好》、《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期待你的爱》、《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双鱼座女孩》、《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换季》、《我的超人》、《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等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系中国音集协的会员单位,并授权中国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英伦餐饮娱乐公司未经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伦餐饮娱乐公司:一、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54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行歌曲经典”MTV正版光碟7盒,以证明涉案音乐作品收录在该光盘出版物中,原始权利人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权利人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授权给原告进行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证据三、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921号《公证书》,以证明英伦餐饮娱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被告英伦餐饮娱乐公司辩称:该诉状列举的侵权行为是2014年取证,而2014年原告已对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提出了诉讼,本案中的歌曲在上次起诉中没有提出,表明原告方已经放弃了本案歌曲的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我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对被告提出过侵权诉讼,本案的歌曲与上次被诉侵权歌曲是同次公证取证,但在上次诉讼中未列入被诉侵权歌曲范围。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为音像制品正版光碟,能初步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均为《公证书》,公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即我院(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文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本案被诉的侵权歌曲在上次起诉时并未列入侵权歌曲,不能证明本案为重复诉讼。经审理查明:《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无能为力》、《爱你比我重要》、《祝你快乐》、《爱字怎么写》、《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我在你的爱情之外》、《想像之中》、《拆东墙》、《河山大好》、《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期待你的爱》、《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双鱼座女孩》、《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换季》、《我的超人》、《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等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中,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其依法拥有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集协管理,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2月22日,该处公证员胡芳、公证人员孙远与原告的委托人方明、徐翔一同来到位于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的英伦公馆(即英伦餐饮娱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会所的A01号包房内进行消费。方明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进行了操作,点播了一百余首歌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方明使用该公正处提供的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事后,由方明将上述所摄内容刻录成光盘二份。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内容为现场摄像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摄像数据存于该公正处移动硬盘。经过播放比对,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921号《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包含了涉案的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且与中国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光碟中包含的同名称音乐电视作品在歌词、作曲、情景画面上相同。另查明,英伦餐饮娱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自2011年12月20日开始经营,经营范围为KTV包房(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小型餐馆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等。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92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包含的其他五十首歌曲也构成侵权,中国音集协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判决英伦餐饮娱乐公司赔偿中国音集协包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34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国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已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制品载明的著作权人予以认定。原始著作权人已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利授权中国音集协行使,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英伦餐饮娱乐公司既未经原始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未经中国音集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方式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中国音集协要求英伦餐饮娱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额,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英伦餐饮娱乐公司所处地域、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并考虑同次取证的其他五十首侵权歌曲已判赔偿的情况,本院酌定英伦餐饮娱乐公司赔偿中国音集协经济损失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退让》、《小说》、《无能为力》、《爱你比我重要》、《祝你快乐》、《爱字怎么写》、《天涯海角》、《下雪》、《有你才完整》、《新家》、《差一点》、《爱上谁》、《人狼》、《还你自由》、《我在你的爱情之外》、《想像之中》、《拆东墙》、《河山大好》、《豆浆油条》、《木乃伊》、《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一千年以后》、《曹操》、《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期待你的爱》、《平行线》、《不可思议》、《委屈》、《笨蛋》、《雪绒花》、《空气》、《停电》、《双鱼座女孩》、《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换季》、《我的超人》、《我介意》、《这种爱》、《星月神话》、《相思垢》等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宜昌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9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64元,由被告宜昌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