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153号原告莫某某,女,1971年6月21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湖南省宁乡县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维志、人民陪审员陆友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全瑜、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7月2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告莫某某在医院生育时,被告王某甲的母亲直到第二天才到医院看了一会,在知道原告莫某某生的是女儿后,没几分钟就离开了,连一句安慰的话也没有,坐月子期间也没有来看过。女儿满月后,原告莫某某就和被告王某甲将其母亲接过来一起生活,被告王某甲的母亲没住几天就说其住的房里有鬼,要求更换房间睡主卧,原告莫某某气不过,就和被告王某甲的母亲争吵了几句,为了此事被告王某甲与其母亲还一起打了原告莫某某,原告莫某某只好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半月后,被告王某甲才来接原告莫某某母子回家。准备回家时,被告王某甲的母亲背着锅子在原告莫某某娘家门外拜天拜地,并在院子里大闹,被告王某甲只好将其母亲送回了她原来住的地方。多年来,由于被告王某甲与其母亲因重男轻女,一直对原告莫某某母女不好,女儿也是在原告莫某某抚养下长大的。因家庭不和,女儿性格内向、胆小不爱说话。最近,被告王某甲的母亲又搬回来居住,2014年1月25日,女儿不小心将被告王某甲母亲床上电热毯的电源线碰掉,被告王某甲从外面喝酒回来,见此情形便大发脾气,硬说是原告莫某某故意弄的,不由分说便对原告莫某某大打出手,并将原告莫某某和女儿赶出家门。当时因临近过年,原告莫某某只得带着女儿住到自己哥哥的家。这几年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性格不合、没有交流,形同陌路。多年来,被告王某甲对原告莫某某漠不关心,自2014年起家也不回,除了开学时给女儿送学费外,其他时间对女儿不管不问,全靠原告莫某某每月打工赚的1000.00多元工资来维持原告莫某某和女儿的生活。综上,原告莫某某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对这桩不和谐的婚姻也彻底绝望,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三、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所有的70平方米的住房归女儿王某乙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莫某某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予原告莫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3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莫某某是城镇失业人员,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被告王某甲从事教师职业,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甲有9年没有支付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莫某某只得靠打零工勉强维持自己和女儿的生活开支。原告莫某某已经46周岁,失去了再就业的年龄优势,生活依然处于困难状态。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9份(组)书证:1、姓名为“莫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莫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王某甲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7月2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4、姓名为“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于2001年8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乙;5、《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于2000年11月15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区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6、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就业执业登记证》复印件1份(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莫某某是失业人员;7、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出具的《通道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系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乡中心小学教师,其每月的应发工资为3860.00元。8、通道侗族自治县机关单位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被告王某甲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上的养老保险金金额为14235.90元,该养老保险金属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9、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道管理部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打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5月,被告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40764.34元,该住房公积金属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一、被告王某甲同意与原告莫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甲原则上同意原告莫某某要求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莫某某应承担抚养费;三、被告王某甲不同意原告莫某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共同所有的70平方米的住房归女儿王某乙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理由为:原告莫某某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想独自占有该房屋和钱款,且该房是被告王某甲个人出资购买,属于被告王某甲个人的婚前财产。四、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莫某某承担。因为家里的约6万元定期存款、200余克黄金都被原告莫某某掌管。2000年,被告王某甲购买了1套70平方米的住房准备用于结婚(被告王某甲出资两万多元、被告王某甲的母亲出资两万元)。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后,被告王某甲将母亲接来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原告莫某某就找种种理由和被告王某甲的母亲吵架,被告王某甲的母亲为了儿子的婚姻着想,便搬回到原来的出租屋居住。此后,原告莫某某就没有照顾过被告王某甲的母亲。女儿王某乙出生时,被告王某甲的母亲正在生病,得知孙女出生的消息后,拄着拐杖到医院看望原告莫某某和孙女。女儿出生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为了生活,被告王某甲既要一边开店,一边照顾原告莫某某,同时还要照顾自己的母亲。后被告王某甲分配到教育部门工作,原告莫某某在家开店,女儿上学后,原告莫某某便不再开店,一直在家玩,期间,对被告王某甲的母亲也不照顾。2014年,被告王某甲的母亲在出租屋里摔倒,致脊椎骨压迫性骨折,被告王某甲只得将母亲接到自己的家中居住、养病。被告王某甲将母亲接回家后,原告莫某某不但不帮着被告王某甲照顾,甚至在一天晚上只顾自己玩电脑,将被告王某甲母亲床上的电热毯插头拔掉,被告王某甲因此和原告莫某某打了起来,出警的公安人员为不致事态扩大,建议原告莫某某和女儿暂时出去住,被告王某甲也按公安人员的意见给了原告莫某某200.00元住宿费。事发后,原告莫某某曾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学校开学后,被告王某甲将母亲接到自己工作的学校照顾,女儿王某乙则由原告莫某某照顾。2014年4月15日,原告莫某某不顾被告王某甲及女儿的反对,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被告王某甲只好将母亲又送到双江镇的家中,每天跑通宿,清早坐汽车去上班,下午赶回来照顾母亲和女儿王某乙,母亲中午只能自己热剩菜剩饭吃,直到两个月后被告王某甲放暑假时原告莫某某才返家,但原告莫某某返家后一直对被告王某甲不闻不问。针对原告莫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莫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36000.00元。原告莫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9年没有支付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与事实不符。9年期间,原告莫某某有6年多没有工作,从女儿王某乙读小学一年级起至2014年4月15日一直在家负责做饭,均靠被告王某甲一人的工资维持一家四口的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工资只有2000.00多元,既要承担自己和女儿王某乙的生活费,还要承担身患疾病,瘫痪在床的母亲昂贵的医疗费。原告莫某某自2014年5月从深圳市打工返家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已找到一份固定工作,每月工资约1500.00元,且原告莫某某与其五姊妹也继承了其母亲的一处房产。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莫某某当庭所举的9份(组)书证,被告王某甲在庭审质证中均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莫某某当庭所举的9份(组)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莫某某所举书证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该9份(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陈述和经调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7月21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1年8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由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母亲婆媳关系处理不好,加之被告王某甲不能妥善地处理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王某甲怀疑原告莫某某将其母亲床上电热毯的插头拔掉,并为此殴打原告莫某某,直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派出所出警,事态才得以平息。此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同住于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区的经济适用房中,但已不在同一个房间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登记房屋幢号为269/1-2幢501室,建筑面积为70.71平方米,双方一致确认该房现行价值,包括装修费共计127278.00元);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发展银行户名为王某甲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被告王某甲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上的养老保险金14235.90元;截止2016年5月,被告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40764.34元;“吉德”牌自动洗衣机1台;“吉德”牌电冰箱1台;“熊猫”牌93.98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长虹”牌台式电脑1台;“吉德”牌电热水器1套;四开门组合衣柜1套;六开门组合衣柜1套;席梦思床1张;普通床1张;仿大理石餐桌1张;布制沙发1套。还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又查明,原告莫某某系城镇失业人员,并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母亲婆媳关系不融洽,加之被告王某甲未能妥善地处理由此引发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庭审中,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均承认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结合被告王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中辩称自己愿意与原告莫某某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女儿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王某乙已年满14周岁,本院在开庭前已征求了王某乙本人的意见,王某乙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随母亲生活,且原告莫某某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抚养女儿王某乙,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莫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生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问题,结合被告王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王某甲每月应承担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500.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莫某某是城镇失业人员,无固定经济来源,且女儿王某乙由其抚养,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区的经济适用房1套、“吉德”牌自动洗衣机1台、“吉德”牌电冰箱1台、“熊猫”牌93.98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长虹”牌台式电脑1台、“吉德”牌电热水器1套、四开门组合衣柜1套、六开门组合衣柜1套、席梦思床1张、普通床1张、仿大理石餐桌1张、布制沙发1套归原告莫某某所有。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发展银行户名为王某甲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被告王某甲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上的养老保险金14235.90元(截止2014年10月),被告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40764.34元(截止2016年5月)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关于原告莫某某主张被告王某甲给予经济帮助费36000.00元的问题,因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区的1套经济适用房已判决归原告莫某某所有,本院对原告莫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莫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直至女儿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区的1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双江字第00004***号,登记房屋幢号为269/1-2幢501室,建筑面积为70.71平方米),以及“吉德”牌自动洗衣机1台、“吉德”牌电冰箱1台、“熊猫”牌93.98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长虹”牌台式电脑1台、“吉德”牌电热水器1套、四开门组合衣柜1套、六开门组合衣柜1套、席梦思床1张、普通床1张、仿大理石餐桌1张、布制沙发1套归原告莫某某所有。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发展银行户名为王某甲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被告王某甲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上的养老保险金14235.90元(截止2014年10月)、被告王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40764.34元(截止2016年5月)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林代理陪审员 魏维志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打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呵呵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