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全心与吕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全心,吕凤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168号原告金全心,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理人金彤彤,系原告之女,女,1998年5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肖永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凤亮,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丁楠,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全心诉被告吕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全心及其法定代理人金彤彤、委托代理人肖永荣、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全心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夫与小舅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姐姐金桂芳系夫妻被告与原告的姐姐金**系夫妻。1993年6月份,被告和金桂芳借原告被告和金**借原告(小名小小)3万元购买海港区迎秋西里2栋2单元12号房屋让原告居住,后该房在2000年因涉案被政府收回。原告找被告和金桂芳要买房钱原告找被告和金**要买房钱,金桂芳给原告写下欠条金**给原告写下欠条,“欠小3万元”,并答应以后有钱时归还。在2015年8月12日金**桂芳因患乳腺癌去世,原告便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拒不承认,并躲着不见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1993年7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另主张被告偿还欠原告摩托车款、办户口钱款、和做生意借款,小计是22500元,但未补交诉讼费。被告吕凤亮辩称,1,关于欠款3万元,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说欠款理由不成立,海港区迎秋西里是被告花1万元从韩志仁处取得的房屋永久居住权万元从韩**处取得的房屋永久居住权,后因韩志仁涉嫌犯罪后因韩**涉嫌犯罪,政府将该房屋收回,所以不存在因购买房屋而存在借款的情形,更不存在为原告购买该房屋为其居住,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有钱,自己便可购买房屋,没必要借钱给被告,让被告买房给自己居住。原告收入一直不稳定,花销经常依赖被告与金桂芳的帮助花销经常依赖被告与金**的帮助,更谈不上有剩余资金出借给金桂芳;2,即使该欠条是金桂芳生前书写即使该欠条是金**生前书写,该债务也是金桂芳个人债务该债务也是金**个人债务,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证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金桂芳于且金**于2015年8月23日去世,因其生前重病房屋被抵押,目前尚有大量债务,并不存在任何遗产;3,按照原告所说该欠款从1993年6月到2016年3月长达20多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欠款,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20年,故两张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所称的打麻将和摩托车的借款,因金桂芳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因金**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即使存在也属于金桂芳个人债务即使存在也属于金**个人债务,被告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关于办理户口的12000元是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为原告的妻子和孩子办理户口的费用,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不属于欠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姐夫,其妻金桂芳于其妻金**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原告提交借条两份,称为金桂芳生前向其出具称为金**生前向其出具,一张载明:“欠小3万元。”另一张载明:“金桂芳今欠小摩托车6000.00元户口12000.00元借打麻将2500.00元2000.00元。”两份借条均被剪裁,其中3万元借条中间断开。原告称“小”为其小名,被告认可。原告称1993年6月,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3万元购买海港区迎秋西里2栋2单元12号的房屋给原告居住,后该房被政府收回,于是金桂芳向原告出具于是金**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另一份借条是多次现金交付,其中末尾的2000元为被告女儿上学跟其借的钱。原告称两张借条是被告配偶金桂芳于原告称两张借条是被告配偶金**于2014年出具的,被告对两张借条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原告称以上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两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来源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红旗路派出所,证明原告一家曾在迎秋西里2栋2单元12号登入户籍,原告为户主,另有前妻郑霜及其女儿金彤彤登记在该户籍另有前妻郑*及其女儿金*登记在该户籍,2004年6月24日从该户籍移出。证据三、法律工作者刘*峰*书面证言及刘峰自行到法庭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刘峰是之前原告的代理人刘*是之前原告的代理人,证明第一份3万元欠条是刘峰万元欠条是刘*撕坏的,当时是完整的。证据四、郑冰*、高淑霞的证人证言高**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五、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原告的精神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患抑郁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六、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对部分事实的自认情况,1,“小”是原告的小名,对原告的主体予以确认。2,迎秋西里的房产是被告拥有使用权,购房款来源于原告的出借,从而形成双方的借贷关系。3,办理户口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该证据三性不认可,从证据外观看其是经过剪辑、粘贴,不排除原告是在金桂芳在其他地方的签名粘贴到该处不排除原告是在金**在其他地方的签名粘贴到该处,且“欠小3万元”字体经与金桂芳生前书写比对并不是金桂芳本人书写字体经与金**生前书写比对并不是金**本人书写,金桂芳的名字是本人书写金**的名字是本人书写,并且两部分明显是粘贴一起的。第二份欠条也是从其他地方剪辑过来的,不能证实全文的书写内容及事实,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席法庭接受质证,故该证言不具证明力,同时刘峰是原告的原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四不予认可。郑冰郑*、高淑霞与本案原告有亲属关系高**与本案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有一定倾向性。两人的证言均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并且吕凤亮当时并未购买该房屋。对证据五、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办理户口收费标准,且原告也认可被告为其办理户口,该费用已经发生,办理户口的钱不属于欠款。原告质证:对证据一、该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秦证1995第266号第5条写明外地农业人口,如果按被告所述办户口花销应为2万元,与本案中原告两人办理户口花销1.2万元所矛盾,根据第一次庭审笔录原告称被告办理户口并没有花钱,被告承诺以后返还1.2万元,所以才会出具原告所举证的第二份欠条,形成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政府文件、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基于原告所称借款时间认为原告起诉3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算,其不能证明借条出具时间已超过20年,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交经过剪裁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全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金全心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付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