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勇、郑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郑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涂玉萍,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芬,女,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郑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玉萍,被上诉人郑德芬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勇原系郑德芬之女婿。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便向郑德芬借款并出具欠条二张,载明:“本人刘勇于2012年11月份向老丈母郑德芬借了现金款60000元整用于生意上周转特此声明并经协商之后双方约定在2014年底还清最迟至2015年7月4日之前归还清如到期没有归还,按银行到息补偿郑德芬现经当场证人周成鹃周陶欠款人刘勇5110251982090503972014年10月29日第二次协商立下字据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9日”;另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刘勇于2014年2月份向老丈母郑德芬借了现金款5000元整用于取车周转特此声明并经协商之后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20号还清最迟至2014年11月底之前到期没有归还,按银行到息补偿郑德芬现经当场证人周成鹃周陶欠款人刘勇2014年10月29日511025198209050397”。借款到期后经郑德芬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郑德芬、刘勇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郑德芬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刘勇偿还欠款6500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现暂算至起诉之日)15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共计66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刘勇承担。诉讼中,郑德芬自愿放弃要求刘勇承担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原审法院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勇向郑德芬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郑德芬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后,刘勇即应当依约履行借款的归还义务,但至本案起诉时,刘勇拖欠借款至今拒不归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德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郑德芬放弃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勇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德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刘勇承担。被上诉人刘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出具两张欠条是被上诉人的女儿暴力胁迫上诉人写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而形成,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德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勇向本院提交成都高新西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丘某出庭作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派出所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称:“2014年10月28日22时41分我所接邱某(身份证号码:)报警称:其男友刘勇被刘勇前妻周成娟和她妹妹周陶带上一辆面包车拉走了,后刘勇自己回来后,邱某到派出所要求取消报警。刘勇称是其前妻周成娟认为刘欠周成娟母亲钱,刘勇称自行解决,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告知刘勇依法处理。”证人邱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10月28日晚,刘勇被周成娟和周陶带走,其报案后,刘勇于凌晨自己回来。邱某陈述刘勇向郑德芳出具欠条时她并不在场。郑德芳质证称从未有警察来找过她调查,不清楚邱某所说的情况,刘勇欠钱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所举的证明、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郑德芳与刘勇之间有欠款纠纷,不能证明刘勇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事实,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勇对2014年10月29日向郑德芬出具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系受郑德芬女儿周成娟、周陶胁迫出具,上诉人刘勇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本院不予采信,刘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法庭调查的情况,郑德芬向法庭陈述其向刘勇借钱的时间、所出借钱款的来源,刘勇均予以认可,也能够印证双方确实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刘勇认为已经还清了相关的借款,却未提供已归还借款的证据。综上,刘勇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