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宝宽、周探诉被告张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宽,周探,张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879号原告周宝宽。原告周探。委托代理人周宝宽。(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旭。原告周宝宽、周探诉被告张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叶芃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宽、周探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宽,被告张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旭给付网点租金15万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物业费2400元。被告辩称,15万元租金我同意给付,但具体如何支付需要双方协商。物业费已交纳完毕。我之所以没支付租金,是因为在承租该房时将一楼挑高6米后,我自行隔了一层,加上二层,投入大量的钢筯和水泥,如果原告向我主张15万元的全额租金,我便将搭建部分拆除。如果原告同意利用的话,应折价给我赔偿;如果原告不是利用我搭建的部分,原告是无法将房屋出租至310000元的价格。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二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XXX号XX门、XX门(1-2层)两个网点(建筑面积为488.0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约定,水、电及相关办理费用、三包费、物业费等均由被告如期缴纳,原告有权查水、电、采暖、物业费交付情况;水电及物业费押金壹万元,退房时结清,多退少补;被告若要提前退还房屋,应交清所有经营费用,可移动的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得损坏已装饰完的房屋,也不得向原告索要原始装饰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为便于经营将诉争房在一楼挑高6米自行用钢筋和水泥加隔二层用于网吧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年租金为280,000元,其他条款与前租赁合同内容约定一致。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经营不景气而导致诉争房闲置,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转租。2015年5月,原告将诉争房出租案外人用于经营,租赁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现诉争房由案外人经营使用。2015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拖欠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租金共计280,000元,现交130,000元,还欠150,000元。8月24日前付100,000元,9月15日付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还款计划、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给付租金。并称如原告同意将其自行加盖部分拆除并移走方可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期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而本案所涉及被告自行加盖二层楼板,属于已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是不可移动的。且双方签订合同已明确约定,可移动的财产归被告,被告不得向原告索要装饰费用。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给付租金的具体数额。因合同约定,水电及物业费押金10,000元,退房时结清,多退少补。被告向原告交付诉争房时水电及物业费均已结清,故原告应将此款从租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0元。关于原告向被告返还垫付物业费2400元的问题。被告自称此期间的物业费已缴纳,其不存在拖欠物业费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垫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的请求,属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宝宽、周探租金140,000元;二、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宝宽、周探垫付物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张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芃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