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21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与崔大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崔大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1954号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畅国新,董事长。被告崔大帅,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诉崔大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松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