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30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广东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13041号之一原告广东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南坑村旗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8334475T。法定代表人单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庆林,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551957319B。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宛升,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秀华,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北区清华信息港一期综合楼1层1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42710936。法定代表���王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宛升,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先仲裁,即便起诉,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东莞市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仲裁委裁决。本案应先提交东莞市仲裁委裁决;二、本案合同履地和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即使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是与东莞市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主体也是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有经济往来;四、我方不应被列为被告。我方并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并结合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三亿伍仟万元整,本案争议标的额仅为八万余元的情况,即使败诉,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有足够的支付能力,故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司不应被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请求。原告广东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被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解决或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已充分体现双方约定的是仲裁或法院起诉的内容,故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否定双方约定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律效力;二、退一万步说,假如案涉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关于款项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原告因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拖欠款项而提起诉讼;三、原告已提交了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的相关资料,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四、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能否做到财务独立,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正确依据事实和适用法律,有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之嫌,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中以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东莞市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该合同下款甲方处盖有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或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东莞市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广东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可看出东莞市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日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以经工商登记变更后名称即广���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于法有理。至于被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此问题为本案的实体问题,需要经审理查明后认定处理,不宜在双方争议管辖权阶段处理。至于本案是否需由仲裁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会员裁决或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任一方当事人未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并无不妥。至于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原、被告双方若发生争议,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的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证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广东居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为合同履行地,东莞市企石镇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日海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月珍李沿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