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管庆玲与蒋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庆玲,蒋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庆玲,女,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永才,男,汉族,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红英,女,汉族,1960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蒋红美,女,汉族。上诉人管庆玲因与被上诉人蒋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才、被上诉人蒋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庆玲一审诉称,其系南京市江宁区奥泰窗帘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奥泰经营部)业主,2014年9月,蒋红英来其店里采购墙纸、墙画等装潢材料,其已按蒋红英要求供货并已施工完毕,现蒋红英尚欠其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1500元。经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红英立即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11500元。蒋红英一审辩称,其从未向管庆玲订购过装潢材料,其家房屋装修已经全部整包给案外人谢金银,采购材料系谢金银的义务,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管庆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管庆玲系奥泰经营部业主。2014年9月,蒋红英因家装需要,曾去管庆玲店里挑选装修材料。装修结束后管庆玲向蒋红英索要材料及施工费尾款共计11500元,蒋红英以家装工程其已整包给案外人谢金银,装潢材料的采购以及所有费用的支付均由谢金银负责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1月15日,蒋红英与谢金银为装修款之事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1)蒋红英同意支付谢金银装潢款7.2万元,装潢款已全部付清。(2)谢金银同意完成装潢工程及维修(装潢项目见清单)。(3)谢金银同意留1.1万元维修保证金在东山派出所,如谢金银三日内不维修,产生维修费在保证金中支付,时间一年。(4)装潢材料款、工人工资由谢金银支付,与蒋红英无关。今收到蒋红英人民币叁万伍仟元。”调解当日,管庆玲亦在场。2016年3月31日,管庆玲与蒋红英再次为材料款支付之事发生争执,双方在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1)告知双方找到装潢老板协商材料款之事。或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告知双方不得采取过激行为,如不听劝告后果自负。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管庆玲继续向蒋红英索要材料款无果后,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订货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管庆玲主张蒋红英向其订购装潢材料应支付材料尾款,蒋红英不予认可,管庆玲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管庆玲当庭陈述2015年,蒋红英曾通知其去派出所领取材料款,只是因蒋红英不肯签验收合格字样,导致其未领取到材料款。对该陈述蒋红英认可其与案外人谢金银确曾因装修款一事调解过且当时调解时谢金银也通知了材料商,蒋红英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月15日、2016年3月31日由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管庆玲对其与谢金银之间对装修款的支付问题是明知的,双方已经约定等找到装潢老板再协商材料款之事。管庆玲主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11500元,因其提交的订货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蒋红英签字,且蒋红英对此亦不认可,故对管庆玲要求蒋红英支付材料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管庆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管庆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中认定的案外人谢金银,上诉人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谢金银的材料商;上诉人只与蒋红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直接订立合同的。2、因蒋红英的装潢墙纸是其亲自到店里挑选后,上诉人带着店里工人去装修的,过程中前去装修的店里工人张陶、张立虹、爱发灯具老板娘周大燕可以证明。3、要求蒋红英支付墙纸软包尾款11500元。上诉人与蒋红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客户到门店选好了墙纸交付定金,商家去完成墙纸装修后,上诉人与蒋红英已经成立合同关系了,不需要明确订立书面合同。现有定金收据,且上诉人已经带装修工人去蒋红英家里完成了装修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依法判定蒋红英支付合同尾款;一、二审费用由蒋红英承担。被上诉人蒋红英辩称,其在装潢的时候是整包给案外人谢金银的,钱全部给了谢金银,装潢好了就没有事了,装潢好了一年多以后,上诉人管庆玲说墙纸是她的,要给她钱。谁向上诉人购买的墙纸,上诉人应向谁主张,蒋红英跟管庆玲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当初工程是整包给谢金银的。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管庆玲认为蒋红英和她儿子亲自到其店里选墙纸,其和蒋红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蒋红英为证明其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上诉人给其发的短信,内容为“蒋大姐,你不开门,老谢不给钱,回头我们天天晚上来”,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19:40分。上诉人认可该短信是其发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管庆玲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2015年1月15日,蒋红英与谢金银为装修款之事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四项约定“装潢材料款、工人工资由谢金银支付,与蒋红英无关”,该协议达成时上诉人管庆玲也在场且未提出疑义。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蒋红英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向蒋红英索要装潢材料款,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人等相关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管庆玲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元,由上诉人管庆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冯婧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