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沙田银诚五金经营部与谢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沙田银诚五金经营部,谢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927号原告:东莞市沙田银诚五金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茂隆小组。组织机构代码:L47390176。经营者:唐永雄,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谢毅,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伯文,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沙田银诚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银诚五金部)诉被告谢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诚五金部的经营者唐永雄,被告谢毅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诚五金部诉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的设备款200元、2015年购买五金配件的货款共计4,295元以及原告给被告安装水泵的人工费600元未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谢毅于2015年4月1日要求原告为其制作三个染缸吊笼(吊笼的缸口直径分别为1.2米、0.9米、0.7米),双方约定价格为21,000元,并支付了2,000元的订金。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直径为0.7米的吊笼。2015年5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处已经有两个缸口直径分别为1.2米及0.9米的吊笼,被告告知原告因其已经另行购买了旧的吊笼,故不需要在原告处订做的另外两个吊笼。2015年8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在他处购买的直径为0.9米的吊笼不好用,要求原告将直径为0.9米的吊笼送货至被告处,原告遂交付给被告。被告提走的直径为0.7米及0.9米的吊笼的货款总计为12,0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配件款、吊笼款共计16,59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毅辩称:1.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的设备款200元,但2015的配件货款应为3,795元。2.关于600元的安装费,产生的原因系被告要求原告改造一个设备的加工费,但因为原告改造后的设备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3.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制作的直径为0.7米以及0.9米的吊笼,但该两个吊笼的价格应为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银诚五金部与被告谢毅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确认被告谢毅尚欠原告银诚五金部2014年设备款200元、2015年五金配件货款3,795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尚欠其为被告安装水泵的款项600元,并提交了一份送货单(单号为NO.0002320)予以证明,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主张该款实为其委托原告为其改装设备的改装费,但因原告改装后的设备无法使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也未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制作三个吊笼(型号分别为直径1.2米、0.9米及0.7米),总价款为21,000元,并支付了订金2,0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自取直径为0.7米的吊笼。2015年8月10日,原告将直径为0.9米的吊笼交付给被告。后因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两个吊笼的价格(总计12,000元)过高,不同意在送货单中签名,并主张价格应为9,000元。至于直径为1.2米的吊笼,双方确认因被告不需要了,故原告已经将其出售给他人。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发票联,欲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了交通费170元(汽油费),并主张为其损失。原告另主张其因处理本案纠纷误工两天,产生误工费8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证明、发票联、欠条、《送货单》、收据、光盘、文字资料、图片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谢毅拖欠原告银诚五金部的款项数额;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原告银诚五金部、被告谢毅确认谢毅拖欠银诚五金部2014年设备款200元及2015年五金配件款3,7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仅是对单号为0002320的送货单中涉及的600元款项及吊笼的款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600元款项,原告主张该款为其为被告安装水泵的人工费,被告主张为原告为其改装机器设备的改装费,但因原告改装的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不同意支付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安装水泵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亦不确认其有委托原告安装水泵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600元款项的诉请予以驳回。(二)吊笼的款项,原告主张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两个吊笼的价格为12,000元,被告主张应为9,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酌定已交付的两个吊笼的价格为10,500元。至于另一个未交付的直径为1.2米的吊笼,因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该吊笼时,已经将其出售给他人,故被告无需支付该吊笼的款项给原告。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涉案的交易发生于2014年、2015年,以及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订金的事实,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2,495元(3,795元+200元+10,500元-2,000元=12,49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参与本案诉讼而支出了交通费及产生了误工费,但其提供的汽油费的发票联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沙田银诚五金经营部(经营者:唐永雄)支付货款12,49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沙田银诚五金经营部(经营者:唐永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谢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