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左艾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左艾华,黄俊,黄国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661号原告: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周久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维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左艾华,职务不祥。被告:左艾华,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黄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黄国清,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左艾华、黄俊、黄国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炳、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维胜、卜银凤,被告黄俊、黄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左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要求:1、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欠款1536524.99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3日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6146.1元,合计1542671.09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如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付款,要求抵押物属于该被告所有的位于庐江县金牛镇金牛工业园南侧1幢220.39㎡附属用房、2幢558.84㎡工业用房(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庐字第××、64××95号)、8811㎡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庐国用(2015)第0500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务;3、请求判决被告左艾华、黄俊对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决被告黄国清对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左艾华、黄俊、黄国清承担。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左艾华未作答辩。黄俊、黄国清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诉状中所属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借款150万元,月利率6.4646‰,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借款150万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100%。并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代偿之日起按每月15‰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金牛镇金牛工业园南侧1幢220.39㎡附属用房、2幢558.84㎡工业用房(房地产权证分别是庐字第××、64××95号)、8811㎡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庐国用(2015)第05002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未受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时,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左艾华、黄俊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与黄国清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左艾华、黄俊、黄国清追偿,左艾华、黄俊、黄国清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在庐江县房屋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至期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于2016年5月27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1536524.99元,用于偿还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贷款150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与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贷款15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金牛镇金牛工业园南侧1幢220.39㎡附属用房、2幢558.84㎡工业用房、8811㎡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原告与左艾华、黄俊及黄国清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左艾华、黄俊及黄国清作为反担保人为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150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划款通知及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从原告帐户共扣划存款1536524.99元。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左艾华、黄俊及黄国清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成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庐江农商行金牛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其借款本息及要求左艾华、黄俊及黄国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向贷款人履行代偿义务未受清偿时,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不能按期付款时,以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536524.99元及利息6146.1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27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1542671.09元;二、如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未给付原告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庐江县金牛镇金牛工业园南侧1幢220.39㎡附属用房(房地产权证:庐字第××)、2幢558.84㎡工业用房(房地产权证:庐字第××号)、8811㎡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庐国用(2015)第05002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庐江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三、被告左艾华、黄俊、黄国清对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4元,由被告庐江县金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代理审判员 叶 炳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玉婷(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