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清容、赵洪、赵伟诉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容,赵某1,赵某2,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582号原告李清容,女,生于1975年1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通川区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赵某1,女,生于1998年5月12日安,汉族,通川区人,学生,住址同上。原告赵某2,男,生于2002年11月19日,汉族,通川区人,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清容,女,生于1975年1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通川区人,现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赵某1与赵某2之母)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福柳,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鹰,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2137008—X。地址达州市通川区小北街69号。委托代理人石军,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唐敏,男,生于1972年5月2日,汉族,出租文化,通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容、赵某1、赵某2诉被告达州市利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唐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福柳,被告利通的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唐敏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容、赵某1、赵某2诉称,2016年3月16日,何林松驾驶川ST***号出租车从达州市通川区文家梁方向沿凤凰大道往国际新城方向行驶,即日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肇事处,将未经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赵保安撞倒,致赵保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安和何林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77.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81元(19277元/年×1年÷2+19277元/年×5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误工费1520元(80元/天×19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80元/天×3人×3天)、交通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各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清容、赵某1、赵某2所举证据如下:1、李清容的身份证复印件;2、赵某1、赵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3、肇事车辆登记信息;4、利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通川区东岳乡龙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赵保安销户证明;7、死亡证明;8、火化证复印件;9、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10、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拓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1、达州市通川区石头记鱼锅店出具的证明;12、达州铁路中学出具的赵某1学籍证明;13、达州市高级中学来凤分校出具的赵某2的学籍证明;14、加油费发票;15、通川区东岳镇龙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赵保安父母先于其死亡的证明;16、达州市通川区石头记鱼锅店工商登记信息;17、照片一张。被告利通公司、唐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计算,赵保安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其医疗费已包含该费用;实际车主唐敏垫付的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利通公司、唐敏所举证据如下:1、赵保安的出院证;2、医疗费发票;3、借条;4、尸检费发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6、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自费药品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应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计赔;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赵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丧葬费计算错误。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何林松驾驶川ST***号出租车从达州市通川区文家梁方向沿凤凰大道往国际新城方向行驶,即日19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凤凰大道体育路口,将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赵保安撞倒,致赵保安受伤。赵保安随即被送往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4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89283.9元。2016年4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林松和赵保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中,经各方协商一致,对赵保安的住院医疗费,同意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即13392.59元。同时查明,死者赵保安生于1957年6月3日,原告李清容系其配偶,原告赵某1系赵保安与李清容之女,原告赵某2系赵保安与李清容之子。赵保安的父亲赵术堂、母亲李德清已先于赵保安死亡。赵保安原籍通川区***,系农村居民,其于1997年购买并居住在王朝荣在达州市通川区***的房屋。2015年1月30日,赵保安的房屋被政府征收,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赵保安与其配偶及子女租住在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自2015年4月起在达州市通川区石头记鱼锅店工作。另查明,川ST***号出租车系被告唐敏所有,何林松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唐敏将该车挂靠于利通公司经营。利通公司将川ST***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期均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敏垫付医疗费89283.9元、尸检费25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111783.9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之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何林松系被告唐敏聘请的驾驶员,依法应由被告唐敏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之亲属赵保安在交通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唐敏的赔偿责任。赵保安与何林松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三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唐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利通公司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之亲属赵保安虽系城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上述事实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社区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1年满17岁零10个月,原告赵某2年满13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分别为2个月、5年,故原告赵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6.42元(19277元/年÷12月×2月÷2人),原告赵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192.5元(19277元/年×5年÷2)。三原告之亲属赵保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死亡,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应计算二人三天,即480元(80元/天×2人×3天)。交通费根据赵保安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283.9元、死亡赔偿金573898.91元(26205元/年×20年+4979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233元、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元(80元/天×2人×3天)、尸检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43395.8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1251.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541251.91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40%,即216500.76元,由被告唐敏承担60%,即324751.1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643.9元,扣除自费药品费13392.59元,下余76251.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66251.31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40%,即26500.52元,由被告唐敏承担60%,即39750.7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自费药品费13392.59元、尸检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三原告自行承担40%,即6357.04元,由被告唐敏承担9535.55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43395.81元,扣除其自行承担的249358.32元(216500.76元+26500.52元+6357.04元)和被告唐敏锴垫支的111783.9元,还应获赔382253.59元。被告唐敏应赔偿9535.55元,扣除其垫支的111783.9元,被告唐敏还应收取10224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364501.94元(324751.15元+39750.79元),共应赔偿48450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共赔偿484501.94元,该款支付原告李清容、赵某1、赵某2382253.59元,支付被告唐敏102248.35元;二、驳回原告清容、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1元,减半收取4920.5元,由三原告负担1968.2元,被告唐敏负担29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