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贾兴朝与张小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朝,张小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329号原告:贾兴朝。委托代理人:胡建龙,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福。原告贾兴朝与被告张小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兴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龙、被告张小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9108元,经催讨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91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小福答辩称,原告没有将活干好,工资没有拿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张小福出具“今欠贾兴朝耐磨工资款39108元”的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小福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兴朝工资391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小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