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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佳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旭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佳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旭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宁波佳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880051160)。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石化经济开发区泰兴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琴,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旭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永乐村。法定代表人:陈伟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佳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菲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旭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35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旭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甬镇商初字第20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旭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旭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浙02民辖终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茹琴,被告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祖红、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菲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全自动龙门生产线一条,由原告设计制造,造价为185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先付700000元,设备进厂安装前再支付5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500000元,一年内付清余款1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和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设备定制合同》和《挂具定制合同》各一份,上述三份合同货款合计20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调试完毕,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定作款。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35000元,此外,被告向原告另行订购零配件及维修费用计人民币24800元,欠款总计5598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35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324800元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定作款3248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旭力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对于三份合同所涉价款金额以及双方在2014年9月16日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余额535000元没有异议,但根据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约定,工程时间为预付款到原告账后80天内完工,逾期超过一天,原告承担人民币壹万/天的罚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汇入预付款700000元,原告应当在2013年12月1日完工,但事实上原告一直拖延到12月30日才完工,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尚需支付被告违约罚金290000元。其次,原告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被告也曾发函催促原告进行维修,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金额已经超过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故被告无需再支付该部分货款。最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是由于原告定作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及时维护维修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佳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定制合同》二份以及《挂具定制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全自动流水线及其配套设备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函打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551982元,双方协商给予优惠后的价格是5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第一份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份有被告代理人签字的对账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对账函不予认定,对第二份对账函予以认定。3.派工单复写件八份、送货单一份、后续增加项目清单打印件一份、对外结算凭证四份(原件和复写件各二份)、结算单复写件二份、收条以及收款收据复写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零碎小物件以及维修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其他费用均已包括在双方对账函确认的欠款金额中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4.增值税发票十八份、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0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7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尚欠款项中已当扣除原告的违约金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旭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定制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定制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是认定。2.函告复印件、顺丰速运快递单复写件和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其发函告知的事实。原告否认收到函告,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因顺丰快递查询记录上显示为门卫签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有权对设备质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重新给予被告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限,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项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佳菲公司与被告旭力公司签订《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全自动龙门生产线一条,全自动滚镀线两条,由原告设计并制造,造价为185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先付700000元,设备进厂安装前再支付5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500000元,一年内付清余款150000元;工程时间为预付款到原告账后80天内完工,逾期超过一天,原告承担人民币壹万/天的罚金;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保修期后实行终身维护。同时,合同还对设备安装、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设备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购买电镀生产线配套使用的高频电源、过滤机、打气机、气泵,总造价为人民币192000元。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挂具定制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定制生产线配套挂具一批共计126只,由原告设计制造;挂具框架部分造价为人民币27元/公斤,挂具栋梁及钩子部分40元/公斤(含税价)。上述三份合同最终确认的货款合计为20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设备含税价1850000元+3KW打气机2台90**元+气泵1500元=”1860500元;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500000元,尚有设备款360500元、挂具款44182元、生产线后续增加项目143907元(优惠后140000元)以及代付叉车费7300元未付,合计欠款551982元,最终经双方协商后确认欠款为5350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35”000元,余款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佳菲公司与被告旭力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作产品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全额支付定作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定作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对账金额外再支付零件采购及维修费,但其提供的派工单上没有被告方签章,其他单据的形成时间也均在双方对账之前,如果确有发生,应当在对账单中予以体现或者已经体现,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其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行为,要求在货款中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可直接在货款中扣除的相关条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应当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现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旭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佳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宁波佳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佳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30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95元,合计5281元,由原告宁波佳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3元(已预交),被告宁波旭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