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4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汉族,高中文化,汽车教练员。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释放,同日被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与其前妻刘某某有矛盾,遂产生报复念头,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化工路加气站旁“和顺汽修”维修厂内,将从附近工地取来的河沙通过矿泉水瓶倒入刘某某停放在该修理厂进行维修的一辆宝马牌BMW725LI(BMW520LI)型轿车发动机内,导致该发动机损坏。经鉴定,被毁坏的发动机价值104269元。2016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永川区车管所光华驾校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入户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重庆宝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说明、刑事照片、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录音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与其前妻有矛盾,将河沙倒入其前妻宝马车发动机内,致使发动机损坏,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