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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罗绍翠诉郭斌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翠,郭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301号原告(反诉被告)罗绍翠。被告(反诉原告)郭斌。原告罗绍翠(反诉被告)诉被告郭斌(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翠、被告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翠(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小组的村民,两家均有位于对门梁子起家坟山对面土地并相邻。2016年5月3日8时许,原告去种起家坟山自家的土地,在施肥时看到被告正在挖原告家已栽好的板栗树,原告就对被告说不要可恶,不要挖原告家已栽好的树子,被告听到后就捡石头冲原告,未打中之后,被告到原告面前抓住原告的手将原告甩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胸部、掐原告脖子,在被告母亲劝说下才停止。原告当天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费用不够第二天才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2420.2元、门诊费152.2元。经村委会证实,被告将原告家的板栗树共计挖除22棵,原告出院后申请村委会给予调解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53元、误工费553元、交通费110元,合计4138.4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板栗树损失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斌(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年初罗绍翠家将村集体所有的荒山挖了接拢被告家的土地,2016年5月3日被告回家和母亲种自家包谷地,上午8时许,发现自家地里栽有22棵板栗树,一气之下就将板栗树挖掉,原告此时也正在原告家地里,发现挖板栗树后,就抬着板锄跑来挖被告的脚,被告与原告争夺板锄时,原告用板锄夺被告下身,被告当场疼痛难忍倒地,原告才停止对被告的侵害,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未打着原告,被告是自然防卫,争夺锄头是实,难免有小碰。事发后,被告想双方是同村的就用土办法医治,到5号时实在受不了才于5月6日由家人送往永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231.82元。原告出院找村委会解决时被告还在住院,调解时原告编造事实、蛮横无理,所以调解未果。现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2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6元、合计5817.82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罗绍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出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及住院的情况;3、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情况;4、门诊收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在永仁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52.2元;5、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至5月11日在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支付住院费2420.2元;6、永仁县永定镇乍石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郭斌与罗绍翠林地纠纷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家的板栗树挖了22棵经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斌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永仁县中医院出院证,欲证明5月3日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受伤的情况;3、新农合医疗及大病保险理赔住院费报审单,欲证明被告受伤后支付住院费3231.82元,新农合报销2213.4元、自己实际支付1018元;4、照片五张,欲证明事发地点的状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纠纷发生后3天被告才去住院的,被告是想来骗原告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实被告与原告纠纷受伤后到永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被告支付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绍翠(反诉被告)和被告郭斌(反诉原告)系永定镇乍石村委会乍石村民小组的村民,两家有亲戚关系,本案发生前两家为自来水水管通过和其它问题有过积怨,原、被告家均有位于对门梁子起家坟山对面自己开挖的土地并相邻,两家耕种的土地都不属于承包土地,也未取得林权证。2016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原告去种植起家坟山自家的土地时,看到被告挖原告家已栽好的板栗树,被告认为是原告先将板栗树栽在被告家的土地范围内,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又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均受伤,原告罗绍翠伤后当天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住院7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多处挫伤、头部外伤、窦性心律不齐。原告支付门诊费152.2元、住院费2420.2元。被告郭斌于2016年5月6日至16日到永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左侧睾丸挫伤并附睾血肿、左侧阴囊挫伤、Ⅱ度Ⅰ型房室传导阻滞,被告支付住院费3231.8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2213.4元。纠纷发生后,双方到乍石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罗绍翠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2016年6月14日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林地属于乍石村委会乍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被告双方因被告郭斌挖原告罗绍翠家已栽种的板栗树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撕打,导致原、被告双方受伤的后果,双方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斌认为原告将板栗树栽种在自己家的土地内,擅自将原告栽种的板栗树挖毁,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绍翠认为被告挖毁原告家栽种的板栗树,与被告郭斌发生纠纷,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53元、误工费553元、交通费110元,合计41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板栗树损失660元,根据村委会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每棵10元,本院支持220元。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4358.4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231.82元,因新农合已报销2213.4元,本院支持1018.42元;被告反诉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过高,根据被告伤情,本院支持790元;被告反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过高,根据被告伤情,本院支持500元;被告反诉要求赔偿交通费86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郭斌损失为医疗费1018.42元、误工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86元,合计239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绍翠损失合计4358.4元,由被告郭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3050.88元,其余损失原告罗绍翠自行承担;二、被告郭斌损失合计2394.42元,由原告罗绍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718.33元,其余损失由被告郭斌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绍翠、被告(反诉原告)郭斌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相互扣减后,被告郭斌还应赔偿原告罗绍翠损失2332.5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斌交纳105元、原告罗绍翠交纳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绍翠交纳45元,被告郭斌交纳105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