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法定代表人马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斐(特别授权代理),系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江(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0年11月11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婷(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0年5月30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书央,经理。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斐、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钦江、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我方为被告方供应奈系高效减水剂,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我方货款1096525元,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货款10965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65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最后累计欠款之日至开庭之日,以一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我方认为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被告高管人员和经营地点存在混同,故要求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并非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总公司。第二,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日,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高效减水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高效减水剂约1000吨,实际数量以甲方收货单据为准,供货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全部货物运输完毕,买方提前一天通知卖方,卖方接到通知的第二天按照买方的要求交付货物,交货地点为济南市港沟镇东梧河西村东山坡瑞丰搅拌站;初步定价4150元/吨;计量方式以在买方住所地交付时、买方所测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预付款,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其他条款。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供方)与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需方)另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萘系高效减水剂,价格随市场波动而变化,价格与数量经双方采取电话、传真等方式确定;如双方有异议,本合同无效;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交货,需方要货需提前两天通知供方,供方安排车辆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供货货款每累计至100万元,需方支付供方50万元,合同结束后一周内结算所有货款;供方提供结算期全部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开具名称为“高效减水剂”;供方应确保货物的数量、质量与合同相符,并保证按时交货;在双方业务合作期间,如无异议,每次业务的发生均按本合同执行,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关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方称大约在2010年7月左右签订,系为了督促被告方及时付款。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则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关于发货流程,原告与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根据被告方的电话进行发货,把货发到了指定的地点由李垚收,但并不签收货单,然后由业务员电话来确认,对货物单价也以电话的方式确定。2012年5月22日,原告方向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记载:经我公司核实贵单位到2012年5月22日,尚欠原告方货款1096525元。(明细如下:1、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5月22日共发货2124.65吨,货款金额为10067625元,收回货款8971100元,欠货款1096525元。2、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0067625元,其中开给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2032000元,开给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8035625元)。收货人处由李垚签字。原告方主��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原告向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货并开具发票,交货地点在合同指定的地点交货,账目往来都是与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核对的。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收到原告方货物,也未指定由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货。原告方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合同的履行,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了付款,对于原告方已供货物,该公司已经付款,至于收货数量和欠款金额应由原告方举证,该公司不能查明。原告方提交了增值税发票108张,其中开给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8张,金额为642000元,开给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100张,金额为9425625元。原告方提交银行支付凭证48份,拟证明两被告付款情况,其中被���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付款115000元,其余付款人均为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8856100元。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两者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经向其供应过高效减水剂。原告方认为,两被告高管人员和经营地点存在混同。为此原告方提交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称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均为杨帆,而杨帆也自2005年6月至2009年6月间系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原告方还提交了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赶集网及数字英才网、我的工作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记载有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子公司。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控制权,并存在关联关系,在原告与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情况下,原告方不可能与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货物往来,与该公司的交易行为均为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所指示。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杨帆作为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原告方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不足以说明两被告公司存在混同,而网上的招聘信息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使如原告方所言,根据法律规定子公司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还提交了该公司给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发票的快递单4份,其中一份寄往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是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61号紫宸大厦12楼财务部,该地址为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紫宸集团下属公司所有;另外一份寄给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是济南市临港开发区温泉路西首,系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曾经的住所地。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仅凭几个地址即证明两被告有关联关系缺乏依据。关于李垚的身份,原告方提交了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历城办事处的缴费证明2份,记载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在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济南市社会保险;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在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加济南市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高效减水剂买卖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既向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又向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产品,两被告均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根据供货情况向两被告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方主张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向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货,无证据支持,而且原告方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其进货数量和欠款金额,也证明原告方认可与该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两被告高管人员和经营地点存在混同,证据不足。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均由李垚负责收货,但李垚曾就职于两被告公司,而且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公司混同。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应根据两被告各自收货及付款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收取642000元的货物、付款115000元,尚欠原告方货款527000元。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方9425625元的货物、付款8856100元,尚欠原告方货款569525元。原告方要求两被告支付以1096525元为基数、以一年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定,两被告按照各自欠款金额自原告向被告方出具对账单2012年5月22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原告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7000元。二、限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9525元。三、限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以52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损失。四、限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以56952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损失。五、驳回原告潍坊龙瑞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9元,由被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由被告济南正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