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瑞芳与杨路,罗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芳,杨路,罗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362号原告:吴瑞芳,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梦丽,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路,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延,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瑞芳与被告杨路、罗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梦丽、被告杨路、被告罗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芳诉称,被告杨路系原告之子,被告杨路与罗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二位被告结婚前,被告罗延个人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镇长河湾九栋20-6号住房时差购房款,便通过被告杨路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基于二位被告已经确立恋爱关系即将结婚成家,原告便答应了被告罗延的借款请求,将存有10余万元的重庆银行卡交给被告杨路并告知其支取密码。2013年6月17日,由被告罗延用该卡刷卡支付100000元给所购房屋的开发商作为购房款。此后,被告罗延一直未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2015年11月16日,二位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到如何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身患重病,经济极为困难,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判令二位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位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二位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只要求二位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杨路辩称,1.被告杨路确实是原告之子,与被告罗延曾是夫妻关系。2.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属实。3.被告杨路与罗延于2015年11月16日在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谈到房屋的处理及本案中诉争借款100000元的处理。4.被告杨路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由被告杨路与被告罗延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被告罗延辩称,1.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不属实,被告罗延从未通过杨路向原告借款,也未用原告的银行卡去刷卡支付购房款。2.被告罗延在怀孕前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镇长头湾的房屋,其中100000元购房款系被告杨路支付。被告罗延于2013年4月中旬查出怀孕,杨路知道这个消息后便要求罗延回家养胎待产。罗延购房的房屋款还差100000元,而罗延的月均收入有30000余元,罗延如果继续上班,则三、四个月就可支付这笔购房款。可杨路讲其之前结过两次婚均无小孩,现终于有了自己的孩子,坚决要求罗延辞职养胎。杨路让罗延放心养胎,并表示罗延所差的100000元购房款罗延不用再管,由杨路支付。这100000元也是对罗延回家养胎收入减少的补偿。罗延便于2013年4月底办理了离职手续。后来,杨路也去支付了这100000元购房款。但杨路去刷卡付款时,罗延未与杨路在一起。杨路当时付款是用谁的卡及付房款的钱的由来,罗延均不知道。3.杨路与罗延离婚时,也明确约定了双方无债权债务。且二位被告闹离婚、办离婚登记,原告是知情的,因为杨路的户口与原告的户口是在同一个户口本上的,二位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原告提供的户口本。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的陈述看,其一开始(即2013年6月17日刷卡时)就知道自己的卡少了100000元,现已超过两年多时间,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被告罗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路系原告吴瑞芳之子。被告罗延与杨路恋爱期间怀孕。被告罗延怀孕后,被告杨路要求罗延辞职养胎(罗延从事美容行业,每月有二、三万的工资收入),但被告罗延独自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13号9幢20-6号的房屋差10余万元购房款。被告杨路叫罗延辞职养胎时表示“重庆房屋的欠款由他负责去交,不用罗延担心”,被告罗延随即辞职养胎。之后,被告杨路在原告处拿到了银行卡。2013年6月17日,被告杨路用原告吴瑞芳之银行卡转账100000元支付了被告罗延欠的购房款。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路与罗延结婚。2013年12月11日,被告罗延生育一子杨子航。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杨路与罗延在綦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载明:一、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内有一个儿子(杨子航),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二、财产分配问题:双方婚内无财产。三、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婚内无债权债务。上述协议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共同拟定,以公正、公平、自愿、真实为原则。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2016年5月24日,原告吴瑞芳以被告罗延通过被告杨路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为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路、罗延偿还100000元借款。审理中,被告杨路认可由其与被告罗延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的请求。被告罗延则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银行卡,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二位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罗延的住院病案,营业执照、佛兰雪雅美容美体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交通路分理处出具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路在原告吴瑞芳处拿到银行卡后于2013年6月17日用原告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支付了被告罗延欠的购房款,且被告杨路在审理中认可由其与被告罗延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故原告与被告杨路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表示被告罗延通过杨路向其借款10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罗延也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路、罗延偿还100000元借款,对其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但应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延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与被告罗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路用原告的银行卡转账100000元支付被告罗延欠的购房款,其中被告杨路与罗延是何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应另案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瑞芳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路负担(此费原告吴瑞芳已预交,由被告杨路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瑞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建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