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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798号原告:李某甲,自由职业。被告:胡某(曾用名胡兵辉),厂主管。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申请的证人韩某、邵某、陈某甲真、陈某乙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湖南省双峰县人,于1988年在湖南省××市读书时相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两人感情日趋不和,特别是十多年前被告开始信奉一种邪教,生活习惯与常人有异,造成和原告的关系一天天趋于恶化,对丈夫漠不关心,这就为夫妻之间添加了无形的障碍,使本来不牢的夫妻感情更加危在旦夕。2013年年底过年期间,原、被告进行过几次协商离婚,被告却以信奉其教不能离婚为由拒绝与原告离婚,但对原告来说是一个人在维护一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因为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职责,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正月外出,至今与被告已分居达四年之久,且两人也没有联系,婚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在原告只能寄希望于法律,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好的。被告信奉的是“有爱”的耶稣,而非原告所称的邪教。在最近几年,被告多次去湖南照顾原告的母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1份(质证后原件当庭退回),拟证明结婚后双方为了孩子读书购买了舜北新村的房子,房款是教会弟兄姐妹无息借给原、被告的事实。3.户口簿1份(质证后原件当庭退回),拟证明婚生儿子的出生情况以及原告迁户口时间的事实。4.证人韩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在证人的厂里工作,现被告尚在该厂工作,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好的,被告在打电话过程中证人听到说原告将女人带到家里来的事实。5.证人邵某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当时租房的时候证人很关心,证人也能见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真证言1份,拟证明2013年原告要离开余姚的厂,证人也劝过原告不要离开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证言1份,拟证明购买房子的时候证人借给原、被告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个人的借款已经归还,现在只是尚欠银行贷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韩某证言1份,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一个教会的,他们是一伙的,他们没有去正规教堂,是在自己的房子里搞,原告曾被他们骗去过。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在证人厂里工作以及住在厂里期间双方关系尚可的事实予以确认。3.证人邵某的证言1份,原告认为教会里的人为了让人信教,会对人十分的好,原告也说不清楚,反正就是不相信这些人。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曾租房的事实予以确认。4.证人陈某甲真证言1份原告认为每个人信仰不一样,他们说的都是好的,就是天天洗脑。经审查,本院对证人曾某说过原告不要离开余姚的事实予以确认。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1份,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有一次晚上开车到余姚是属实的,但是被告聚会去了,原告居住到宁波去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在2013年有次开车回余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读书期间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在杭州念大学。在余姚打工期间,双方的感情尚可,2013年年初原告到永康打工开始双方之间有间隙产生。2014年开始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即使被告去湖南照顾原告母亲期间,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实际上确实也没有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余姚市城区舜北新村65幢404室房屋,现有部分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另,原、被告均要求余姚市城区舜北新村65幢404室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也感情为基础,婚姻是否应当解除主要看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的感情尚可甚至可以说融洽,但是这也仅仅代表的是过去,被告申请的多位证人也表示在原告没有离开余姚之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可以的,但2013年以后基本就不清楚,即使知晓也是通过被告的诉说,但是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确实从2014年开始没有共同生活,主要原因正如被告所陈述的是因为原告有意回避,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两年,可视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