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吴建忠与被告焦震、管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忠,焦震,管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686号原告吴建忠。委托代理人吴谦。被告焦震。被告管细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忠与被告焦震、管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建忠于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原告吴建忠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建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阚自力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林绪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