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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北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王香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王香文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387号原告:河北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南环路南颐和花园**号。法定代表人:李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北苑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文,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河北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王香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深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及被告王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协议,被告深华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彦刚手章,被告王香文受被告深华公司委托签订协议。在施工中,被告多次无故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促其施工,被告仍拒不履行协议,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项目承包协议。被告深华公司辩称,工程承包合同是王香文用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听实际施工人王香文说,停止施工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的进度拨付工程款。合同是否解除由实际施工人王香文决定。被告王香文辩称,合同签订后,我方于2013年6月15日正式进行施工,后由于原告方施工手续不健全,造成数次停工至今日。按合同的约定,主体封顶后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付,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香文借用被告深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深华公司承包建设原告开发的河北省行唐县幸福家园2号楼工程,价格为1210元/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香文进行施工,中途数次停工,至今仍未恢复施工。原告与被告王香文双方对已经完工施工量进行了核定,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河北安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被告已完工程出具审核报告,结论为已完工程总造价为7254942.83元,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36275元。被告王香文认为造价太低,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按其施工资质,应按二类取费,而造价报告却是错误地以三类取费,要求撤销审核报告。被告王香文其本身并无建筑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合同是借用被告深华公司的,故其要求撤销审核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审核报告应予采信。原告称已支付给被告王香文工程款6331904元,并提供了王香文的12张工程款收条,被告王香文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实际只收取了486万元,6331904元中包含了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和负担了47万元的利息,100万元保证金并未退还,原告提供了王香文出具收到100万元保证金的证明为证,王香文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7万元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香文已收到原告支付6331904元工程款予以认定。原告称为被告王香文垫付工人工资142933元和检测费60000元中的40000元,王香文予以否认。对工人工资,原告提供了加盖监督单位行唐县劳动监察大队公章的工资收条为证;对检测费40000元,原告有正式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42933元和检测费40000元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另外所称,为被告王香文垫付加气砖款62835元、水泥砖款1.45万元、电缆款6200元、电费15000元,其中水泥砖和电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气砖和电缆款提供的仅是白条或一般收据。原告另称,被告作为承建方依法应当缴纳建筑税,如果被告不能缴纳,应扣除其20%的建筑税。还有按照业内规定,结算工程款时应当下浮10%。本院认为,被告王香文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深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对被告王香文已经完成的工程,原告应当按照审核报告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7254942.83元。原告已向被告王香文支付的工程款6331904元,为其垫付的相关款项共计182933元,原告支付的造价咨询费36275元被告王香文应负担二分之一,故原告应再向被告王香文支付工程款721968.33元。原告所称扣除20%的建筑税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但在支付工程款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原告另称计算工程款应下浮1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垫付的加气砖款、水泥砖款、电缆费、电费等,或未提交证据,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香文借用被告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6月11日与原告河北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无效;二、原告河北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香文支付工程款721968.3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王香文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0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相月卿陪审员  张进贤陪审员  陈晓敬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