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洮南支行与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石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4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煤窑支行行长。被告:石某,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东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诉被告石某、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某在2013年3月28日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三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张某某与刘某某为本贷款合同的担保人。2013年和2014年的贷款被告石某均已偿还,但2015年3月14日的贷款三万元,于2016年3月13日到期,逾期后被告石某未还,我行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收回贷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原告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被告石某、张某某、刘某某均未到庭参加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石某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石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种类为担保贷款等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20120130036144)一份,证明被告石某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为期三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的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贷款,贷款金额本金3万元及利息,张某某、刘某某为本次贷款的担保人等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自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从原告处实际取得了第一笔贷款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煤窑支行出具的被告石某的贷款信息,证明被告石某的贷款3万元的借款期限及贷款利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石某、张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02500%,逾期年利率为12.03750%。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某、张某某、刘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诉求、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石某、张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洮南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的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02500%,逾期年利率为12.03750%。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石某签约的银行卡内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石某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张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的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石某发放了借款,被告石某应按期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共同担保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石某未按期还款时,每个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应在最高保证额度范围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市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对被告石某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赵开荣人民陪审员 沙剑锋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