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忠福诉被告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福,田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262号原告:孙忠福,住辽源市。被告:田权,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田宏升,住辽源市。原告孙忠福诉被告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忠福,被告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忠福起诉称:2014年6月7日田权因资金紧张,向孙忠福借款贰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孙忠福多次向田权催要借款,田权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田权偿还欠款贰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田权承担。田权答辩称:本人没有向孙忠福借过款,孙忠福提出的借条是本人给孙某某写的,孙某某是本人的妻子,该借款是本人欠孙某某的。对孙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属实,本人没有让孙某某陪同上孙忠福家借钱一事。经审理查明:田权于2014年6月7日写有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条约定“今借人民币贰万元做诉讼费急用,(待)赵洪(喜)借的钱执行回来偿还。借款人田权”。田权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孙忠福持有该借条诉讼至本院,要求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忠福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田权于2014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写明债权人。田权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田权认为该借款是向孙某某借款,不是向孙忠福借款,田权提供日历上孙某某写的本人欠孙某某借款20000.00元,不能否认孙忠福持有田权出具的借据孙忠福为债权人的事实,并且孙某某也证实此欠款债权人为孙忠福,对田权抗辩不予采信。孙忠福要求田权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请求,借条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忠福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忠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田权负担(此款随上款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