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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克虎与樊岳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虎,樊岳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795号原告:周克虎,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樊岳麟,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克虎诉被告樊岳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虎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樊岳麟叫其去宁波春旭服装检整有限公司装修,工作地点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集士东路290号,约定每日报酬220元,活做完结清报酬款。原告共工作16天,被告应支付3520元。但被告多次推诿,一直未支付劳务报酬款。最后被告不接电话,原告多方打听均无消息。原告误工至少7周。对上述事实,宁波春旭服装检整有限公司可以证明。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52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6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54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21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岳麟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装修工作。被告也从未承接过宁波春旭服装检整有限公司工程。另外,事情发生在2013年4月,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账记录一份、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帮助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2.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陈述称:其与原告系同乡,与被告樊岳麟不认识。2013年4月份,有李姓工友电话介绍其去做木工,当时没有空,就把活介绍给了原告。当时说每天220元,做好结账,但原告具体做了几天不清楚。后来听原告说,其做了十几天工,但没拿到工钱。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不认识被告,也不晓得是否被告找原告做工。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人陈述称,其与原告系工友,与被告樊岳麟不相识。2013年4月份,原告电话告知其有份木工活来不及做完,要求前去帮忙。其就帮助去做了两天活,每天200多元。做工地点在鄞州区集市港镇集士东路290号宁波春旭服装检整有限公司。原告从谁手里接的活不晓得。后听原告说他没拿到工钱。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晓得原告受谁雇佣,为谁提供劳务。没拿到工钱,也是原告自己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3年4、5月间,原告在鄞州区集市港镇集士东路290号宁波春旭服装检整有限公司提供木工劳务的事实,但不足以原告系被告樊岳麟雇佣。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5月间,经人介绍,原告在鄞州区集市港镇集士东路290号宁波春旭服装检整有限公司,提供木工劳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克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