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庄新忠与李权强、李全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忠,李权强,李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988号原告庄新忠,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权强,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李全东,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洲,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庄新忠诉被告李权强、李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榕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李权强、李全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告李全东所有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庄新忠诉称:2016年4月15日5时40分左右,原告庄新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拐弯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2**省道与华山路交叉路口,与被告李权强由北向南所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庄新忠受伤,车辆损坏。苏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全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4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权强、李全东共同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因为原告闯红灯而造成,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起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权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5时40分左右,原告庄新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左拐弯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新2**省道与华山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李权强由北向南所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庄新忠受伤、车辆损坏。苏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全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另查:原告庄新忠受伤后,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肱骨外科颈+左足3、4、5跖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髋臼骨折伴股骨头中心脱位;左3、4、5跖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左侧跖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其中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前,原告庄新忠从事建筑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全东的驾驶证、苏K×××××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单、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扬州金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事故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全东驾驶车辆与原告庄新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权强、李全东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事故因原告闯红灯而造成、原告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庄新忠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依法停止,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李权强驾驶制动不符合要求的客车、且违反规定载货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庄新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权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权强认为其不负事故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予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746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31天,营养费标准1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8元/天=558元;4、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31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计算为186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31天,原告误工标准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5282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48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5082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之外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74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8336元,因被告李权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庄新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被告李权强应按责赔偿128336元×40%=51334.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李权强、李全东共同合伙做生意为由,要求李权强、李全东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全东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全东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折抵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新忠损失16746元(已给付10000元,实际还需再给付6746元);二、被告李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庄新忠损失51334.4元;三、驳回原告庄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李权强负担252元、原告自行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沈月榕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