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李福龙、苗全女、李尉华诉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龙,苗全,李尉华,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051号原告李福龙,男,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原告苗全女,女,195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与李福龙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尉华,女,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与李福龙系父女关系。原告李福龙、苗全女、李尉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瑞生,男,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志喜,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路。被告陈晓梅,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翟志喜系夫妻关系。被告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平阳北街65号。法定代表人翟志喜,职务,董事长。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宏伟,男,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龙、苗全女、李尉华与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尉华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瑞生,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12万元,被告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被告翟志喜签字标注“借方翟志喜”,约定利息为月息1.3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收据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万元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翟志喜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12万元借款是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多次所借,其中包含利息,不是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个人所借;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志喜、陈晓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志喜为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翟志喜、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李福龙、苗全女、李尉华借款。2016年1月17日,经对账,被告翟志喜、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李福龙、苗全女、李尉华出具了六份共计112万元的收据,收据上体现利息为月息1.3分,收据加盖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被告翟志喜在收据上标注“借方翟志喜”。112万元中,李福龙、苗全女为92万元,李尉华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李福龙、苗全女、李尉华要求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12万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月息1.3分计算利息。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是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所借,与被告翟志喜、陈晓梅无关。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当庭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是公司所借,与翟志喜、陈晓梅无关,但收据上明确有被告翟志喜标注的“借方翟志喜”,翟志喜如果是职务行为,只需在收据上签字即可,不需要特别强调“借方翟志喜”;在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混同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应当认定为翟志喜的签字是个人行为;因此,112万元借款应为被告翟志喜与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共同所借。因被告陈晓梅与被告翟志喜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晓梅应对翟志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志喜、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福龙、苗全女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月息1.3分计算)。二、被告翟志喜、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尉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月息1.3分计算)。三、被告陈晓梅对上述112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翟志喜、陈晓梅、临汾奇林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审 判 员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