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行审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广聚材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广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25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欣,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二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广聚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52024-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飞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吴朝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90号第二项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请求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9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372.69平平方米的1#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荣桂一组的非法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6年4月27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9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0.56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372.69平方米的1#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9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372.69平平方米的1#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第二项决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立案审批表、违法占地现状照片、勘验笔录、测绘报告、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送达回证。经过听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认定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广聚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他们公司是属于招商引资企业,现被处罚的这部分确实没有经过审批,手续在办理中,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0]36号文件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占用土地,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即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372.69平平方米的1#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审判长 李信梅审判员 夏祥禄审判员 刘 芸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