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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349号原告:史某甲。被告:胡某。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读书时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史某乙。婚后,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福明三期房屋,原为原告父母所有,在原告结婚前装修。后由于女儿史某乙读书需要,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女儿史某乙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直接抚养。原告家庭条件,对女儿史某乙成长更为有利。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家园三期xx幢xx号xx室房屋归女儿史某乙所有。被告胡某答辩称,双方自高中读书时即相识,多年相恋后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双方并无大的矛盾,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期待并愿意接纳原告回归家庭。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2年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名史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并未有大的矛盾。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多年的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