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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审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26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聂亚君,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五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27330-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王维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智洋,男,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63号第二项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请求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751.73平方米的1#-7#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天福村二社的非法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5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6年4月14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13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751.73平方米的1#-7#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5.13亩基本农田处耕地开垦费一倍的罚款51300.2元。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6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751.73平方米的1#-7#(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第二项决定。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立案审批表、违法占地现状照片、勘验笔录、测绘报告、调查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被委托人身份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送达回证。经过听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事实认定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他们修建污水处理厂是公益项目且系民生工程,土地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0]36号文件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占用土地,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即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751.73平方米的1#-7#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审判长  李信梅审判员  夏祥禄审判员  刘 芸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