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洪亮与钱继承黄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亮,黄天艳,钱继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625号原告朱洪亮,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艳,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钱继承,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朱洪亮诉被告黄天艳、被告钱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魏久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进、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艳、被告钱继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亮诉称,被告黄天艳与被告钱继承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黄天艳向原告朱洪亮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被告在当天签订借条兼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黄天艳将房子作抵押,并约定月息3.5%。原告朱洪亮在扣除2万元利息,并由被告现金支付0.1万元利息后,原告朱洪亮便向被告钱继承转账28万元。被告钱继承在借款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继承、被告黄天艳未能向原告朱洪亮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朱洪亮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钱继承、被告黄天艳立即归还原告朱洪亮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继承、被告黄天艳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朱洪亮与被告黄天艳签订《借条兼协议》,该《借条兼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借条兼协议,出借人朱洪亮,借款人黄天艳,因借款人黄天艳经营经济周转困难,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自愿达成本借款协议。1、出借人朱洪亮借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给借款人,月利率为3.5%,利息按月结付。2、借款人黄天艳自愿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抵押物为首次抵押,不得重复抵押,借款人还清本息后,抵押物经过出借人认可后失效。......4、借款人归还借款时,先给付利息,再以本息并结的方式。......出借人:朱洪亮,借款人:黄天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同日,被告黄天艳现金支付原告朱洪亮借款利息0.1万元,并由原告朱洪亮扣除2万元利息后,原告朱洪亮向被告黄天艳的丈夫(即被告钱继承)转账支付了28万元。庭审中,原告朱洪亮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原告0.05万元利息,于2015年1月11日支付原告2.1万元利息,上述利息均是按月利率3.5%支付的,但未支付其他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黄天艳与被告钱继承于199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兼协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交易明细、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原告朱洪亮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黄天艳向原告朱洪亮借款,并由被告黄天艳与原告朱洪亮签订了《借条兼协议》,则原告朱洪亮与被告黄天艳之间的借贷合同已成立。同时,原告朱洪亮向被告黄天艳的丈夫(即被告钱继承)的账户转账提供了28万元。因被告黄天艳与被告钱继承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洪亮于签订《借条兼协议》当日即向借款人的丈夫转账支付了28万元,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朱洪亮与被告钱继承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原告朱洪亮向被告钱继承提供的款项是原告朱洪亮向被告黄天艳提供的借款的盖然性极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朱洪亮已向借款人(即被告黄天艳)提供了借款,即原告朱洪亮与被告黄天艳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另,被告黄天艳于借款当天即现金支付原告朱洪亮借款利息0.1万元,而此时被告黄天艳实际占用该借款的时间不足一天,故本院认为该0.1万元利息的收取系变相地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加之原告朱洪亮转账前另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黄天艳于2014年9月1日的实际借款应为27.9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在原告朱洪亮履行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黄天艳作为借款人有依法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朱洪亮与被告黄天艳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该利率约定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冲抵本金,对被告未支付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以实际借用本金期间、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和原告朱洪亮自认的已付利息,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调整。经计算,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天艳尚欠原告朱洪亮借款本金279000元,尚欠原告朱洪亮借款利息4770元。故被告黄天艳应偿还原告朱洪亮借款本金27.9万元,并支付原告朱洪亮截止2015年1月11日的尚欠利息4770元及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黄天艳与原告朱洪亮的借贷发生在被告钱继承与被告黄天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天艳与被告钱继承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贷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钱继承应共同偿还被告黄天艳尚欠原告朱洪亮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继承、被告黄天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洪亮借款本金27.9万元。被告钱继承、被告黄天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洪亮截止2015年1月11日的尚欠利息4770元,并共同支付原告朱洪亮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钱继承、被告黄天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钱继承、被告黄天艳共同负担(并直付原告朱洪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久江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