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执6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63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博世庄园小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晓兰,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某,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凤龙审 判 员  王 林代理审判员  庄庆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