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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3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82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道财,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2年7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95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后于1994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闹矛盾。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荣昌区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其兄弟还到原告上班的地方将原告打伤,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一直在寻找其兄弟做笔录,但至今没有找到人,所以原、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向贵院起诉。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荣昌区峰高街道新华路**号附*号*-*的房屋依法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被告的身体状况不好、经济收入降低,原告就提出离婚,不愿意与被告生活,做人不能这样做。另外,因自己有病(气管炎、手臂骨折未愈)在身,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被告的弟弟才前往原告打工处帮被告索要,双方发生口角、抓扯,该事不是被告指使弟弟所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2���7月10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95年5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后于1994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211房地证2010字第*****号,位于荣昌区峰高街道新华路**号附*号*-*,权利人刘某甲,建筑面积为140.66平方米)。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1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吴某某该次离婚诉讼请求。从此时起,吴某某离家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患有支气管炎、右手腕骨折未愈、无共同债权。但被告陈述有25000元债务,对该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同时,针对原、被告双方矛盾,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从恋爱、结婚至今已有25年之久,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的平时的吵闹等并不是不可以调和的。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珍惜,相互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多些沟通,二人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的。庭审中,原告任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起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此款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祥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纯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