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某与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932号原告:韦某。被告:韦某某。原告韦某与被告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炳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在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3600元(该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计到2016年6月6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2016年6月6日后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2015年9月24日),拟证明被告2015年9月24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2015年11月20日补充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0日止。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转款查询明细,证据2、3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韦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得款项后出具收条1张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0日。双方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长���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2016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的汇款凭据为证可以认定。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有借款期间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实系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有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依法律规定的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该利息计算,以应付款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兰炳秋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覃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