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执字第19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视博尔乐(北京)传媒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视博尔乐(北京)传媒有限公司,泉州市汇文图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字第19975号申请执行人中视博尔乐(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金隅国际E座2101-2103及2105室。法定代表人李丽君,董事长。被执行人泉州市汇文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北路(鲤城段141、142、145号)。法定代表人邱志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视博尔乐(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市汇文图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28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泉州市汇文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视博尔乐(北京)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八万九千三百九十二元。”被执行人泉州市汇文图书销售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视博尔乐(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泉州市汇文图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本案被执行人泉州市汇文图书销售有限公司已履行债务数额为0。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2853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中视博尔乐(北京)传媒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泉州市汇文图书销售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静审判员 张 璐审判员 杜玉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