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民族师范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朝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原承德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教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国安,该学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冯营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营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给付工程款利息的承诺书原件,该承诺书约定被申请人于2007年付清全部工程款,未付清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错误。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就已经交付被申请人使用,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建设项目已全部完成及竣工验收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日期即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明确记载工程合格,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工程不合格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否定竣工验收报告,认定“附属工程及不合格工程一直在继续建设和修建”,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欠款应自竣工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国家审计是政府对被申请人使用资金的监督,系行政行为,对申请人并无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国家行政审计完成时间为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审计期间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合意,是原审法院的推定,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申请人并未放弃主张该利息,被申请人给付的款项应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工程需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机关通知双方接受审计,并按审计结论履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冯营子公司并没有提出审计期间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说明双方对结算方式采取审计、结算工程款以审计为准达成合意,双方均应遵守。2013年11月26日,承德市审计局出具承审决(2013)69号审计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河北民族师范学院与施工单位结算时按审计确定值予以结算。审计结束后,对审计结论双方均认可。河北民族师范学院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冯营子公司收取全额工程款后,又主张按支付工程款数额分段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冯营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市冯营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