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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487号原告高某被告黄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在横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5月15日生一女黄梦洁、2010年3月25日生一女黄清文、2012年9月初一生一子黄鑫。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认识后三四个月就结婚,系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花心。2008年7月份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2009年8月份在定边县城又用拳头欧打原告、2010年正月初一,被告用笤帚将原告鼻子打破裂、用火钳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被告无数次殴打原告,2014年10月5日被告又用笤帚殴打原告,将笤帚打断。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自己的折磨,2014年12月份原告无奈离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不成,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黄梦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黄清文、婚生子黄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榆阳区鱼河镇盐家湾四间平方(价值10万元),其中两间归原告所有;4、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某辩称:1、自己不同意离婚;2、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只要大女儿,那其他两个孩子怎么办?原告离家出走后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顾,没有给过家里一分钱;3、原、被告没什么共同财产,就几间房子也是被告跟亲戚朋友借钱盖起来的;4、原告说被告有外遇是没有的事,被告赚钱都是给这个家庭开支了,不是给别人了,为了三个孩子,被告一直在外面辛辛苦苦的打工赚钱着了。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与被告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听取原告意见,原告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就是现位于榆阳区渔河镇盐家湾的四间平房,有欠债,因修房大概欠5万元左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的谈话笔录,原告有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一女儿取名黄梦洁,2010年5月8日生一女儿取名黄清文,2012年10月15日生一儿子取名黄鑫,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关爱、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订婚且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又生有三个小孩,虽经常发生争吵,但多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理由不充分。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好好经营婚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玖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大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