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夏宇宙与常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宇宙,常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973号原告夏宇宙,男,1985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利涛,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夏宇宙诉被告常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宇宙诉称:2014年5月,被告常利涛收购原告夏宇宙所占其合伙生意的份额,并与原告夏宇宙达成收购协议。后因被告常利涛资金紧张,未能给付原告夏宇宙足额现金。经原告夏宇宙同意,被告常利涛给原告夏宇宙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还清。经原告夏宇宙多次催要,被告常利涛至今尚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利涛偿还原告夏宇宙欠款2.1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常利涛承担。被告常利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其账务,被告常利涛向原告夏宇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夏宇宙贰万壹仟伍百伍拾元整,此款壹年内还清,2014年5月12日常利涛代常利彬打此条,如果常利彬还不上常利涛可代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款。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账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1550元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21500元欠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欠条上书写的“2014年5月12日常利涛代常利彬打此条,如果常利彬还不上常利涛可代还”,因被告认可是由其本人出具的该欠条,应认定为被告本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宇宙借款人民币2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宇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常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子娇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