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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徐越新与欧阳龙彪、唐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越新,欧阳龙彪,唐德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80号原告徐越新,女。委托代理人徐华,男,系原告之侄。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欧阳龙彪,男。被告唐德连,女,系被告欧阳龙彪之妻。原告徐越新诉被告欧阳龙彪、唐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龙彪、唐德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欧阳龙彪、唐德连以交纳社会抚养费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俩被告写下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1%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本处分文未付。请求判决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龙彪、唐德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欧阳龙彪、唐德连夫妻向原告徐越新借款,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龙彪、唐德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归还原告徐越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5元,由被告欧阳龙彪、唐德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侯晓翔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