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何国庆与安徽省宁国市千府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庆,安徽省宁国市千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622号原告:何国庆,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莹,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千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津河东路津河商贸大厦北楼1102室。法定代表人:沈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冬冬,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何国庆与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千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府置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卫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庆的委托理人吴莹,被告千府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庆诉称:2010年10月20日,其与千府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千府置业将其开发的座落于宁阳西路南侧上海广场2幢1-4室面积共为97.73平方米商业房出售给何国庆,价款共为312736元;千府置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何国庆按约付清购房款,并多次联络千府置业,催促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事,其均未按约履行协助备案登记义务。何国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B-01~B-04《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千府置业协助何国庆办理上述合同所涉房地产权属备案登记和证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千府置业承担。何国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何国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千府置业在庭审中辩称:何国庆陈述的内容属实,千府置业不同意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和证书,是因为签合同的时候何国庆支付的价款比较低,现在千府置业要求其每平方米补差价800至1000元,但是何国庆不同意。经当庭质证,千府置业对何国庆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何国庆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且千府置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0日,何国庆与千府置业签订B-01~B-0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即千府置业)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宁阳西路南侧、编号为NO.00052486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上海广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4-012,施工许可证号为188105080005。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房预售证第008号。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幢01、02、03、04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地上6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7.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4.7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01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壹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米3200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壹万贰柒佰叁拾陆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壹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玖拾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叁项处理:……3.双方协商解决。另查明,何国庆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8日向千府置业支付上海广场B-01~B-04号房屋购房款200000元、112736元。后因千府置业未依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何国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致本案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信守。本案中,何国庆与千府置业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B-01~B-04《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何国庆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千府置业迟迟不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备案义务,致使何国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背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千府置业以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房屋价款过低为由要求何国庆每平方米补差价800至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国庆与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千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B-01~B-04《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安徽省宁国市千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国庆办理宁国市上海广场B-01、B-02、B-03、B-0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省宁国市千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兰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