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晋中鼎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榆次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捕前系太谷县居民,住太谷县。200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4月27日被临汾铁路公安处侯马北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闫涛,系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9时46分,在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小区郝某家,郝某的前男友被告人李某乙持刀来到郝某家,因二人感情问题发生纠纷,郝某现男友李某甲上前阻拦,在阻拦过程中李某甲被李某乙用刀捅伤左后腰,砍伤右上臂,之后李某乙逃离现场。后经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上臂外侧软组织创,右腰外侧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65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300元,护理费4000元,衣服破损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9609.17元。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该持刀到郝某家中是由于郝某事前对该有威胁行为,且郝在双方的感情纠纷中有过错;案发时被害人李某甲对该也有殴打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某甲砍伤属实,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李某甲及郝某均有很大过错;侦查机关搜集证据不全面,被害人李某甲殴打被告人后,被告人才还手将其砍伤;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6509.17元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住院每天50元计算;对于住院期间营业费300元无异议,其余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交通费、衣物破损费、误工费认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9时46分,在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小区郝某家,郝某的前男友被告人李某乙持刀来到郝某家,因二人感情问题发生纠纷,郝某现男友李某甲上前阻拦,在阻拦过程中李某甲被李某乙用刀捅伤左后腰,砍伤右上臂,之后李某乙逃离现场。后经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右上臂外侧软组织创,右腰外侧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8日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509.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郭家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2016年3月19日19时46分接110指令,报警人郝某称其男友李某甲在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小区被李某乙捅伤。李某乙已逃离现场,李某甲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临汾铁路公安处侯马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7日14时15分,该所民警在太谷西站出站口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3、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郭家堡派出所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单、随案移送清单、犯罪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使用的刀一把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4、被告人李某乙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乙200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被告人李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6、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伤者李某甲右上臂外侧软组织创,右腰外侧软组织创,已构成轻伤二级。7、证人李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19时许,该在郝某家打麻将,看到李某乙持刀进入卧室,之后里面发生争吵,一会儿李某甲出来,浑身是血,该就赶紧将李某甲送往医院。当时李某甲右大臂、右腰都在流血,听他说是被李某乙砍的。8、证人郝某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述称2016年3月19日19时许,该在聂村小区家中接到李某乙的电话,称在该家门口,要捅死该。一二分钟后李某乙持刀跑了进来,冲进该的房间,该的母亲赶紧阻拦,后男友李某甲也过来护着该,李某乙持刀向李某甲砍去,后该的母亲和嫂子将李某乙拉开,该看到李某甲右胳膊及左后腰部受伤,该就和李某甲去了医院。9、证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19时左右,该在聂村小区家中,看到李某乙进入里间,后听到有叫喊声,该过去看到李某乙持一把匕首,就让郝某躲出去,该打110报警时看到李某甲胳膊在流血,后李某乙就走了。10、证人郑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19时左右,该在家里麻将馆招呼客人,该的女儿郝某告诉该李某乙来了,要弄死她。后该看到李某乙冲进来,持匕首向郝某捅了几下,但没有捅到。后女儿的男友李某甲过来,李某乙就朝李某甲捅了几下,其中一刀砍在李某甲的右上臂。后在场的人将李某甲送往医院,李某乙逃离。准备走时还遇到该的儿媳赵某。11、被害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19时许,该在女友郝某家客厅坐着,看到一名男子进入卧室,之后有争吵声。该进去后看到郝母在拦一名像要打人的男子,该也上去拦,后该左后腰及右大臂被那名男子砍伤,该被送往医院。12、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晚19时许,该带一把匕首去了聂村小区11号楼1单元101户前女友郝某的家中,该在她家东北边的卧室找到了她,谈论中双方发生口角,郝的母亲怕双方打起来,就抱住该,后突然有人在身后对该拳打脚踢,该就拿匕首朝他右臂砍了一下,腰部捅了一下,那名男子就跑了,后来该也离开。事后该得知他是郝某的现男友。13、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8日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509.1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乙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索赔请求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计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使用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65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12元,衣物破损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00元,共计1102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原琳琳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温丽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素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