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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丁朋尚、于桂叶与刘忠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朋尚,于桂叶,刘忠堂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朋尚。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叶,系丁朋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堂。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朋尚、于桂叶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堂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朋尚、于桂叶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份,刘忠堂承揽了丁朋尚、于桂叶的建正房4间、平房7间和地面的工程,所用大部分建筑材料都是刘忠堂为丁朋尚、于桂叶所购买。由于刘忠堂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所以房屋建成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了墙体裂缝、屋顶漏水、窗户尺寸错误、烟筒向室内冒烟、炕面预制板安反、院内地面高于厢房地面、下雨时向平房内倒流水、外门被切割改装、圈梁被切割等质量问题。丁朋尚、于桂叶多次找过刘忠堂,刘忠堂也曾进行过简单维修,但依然存在质量缺陷,个别地方已无法维修,必须返工。后刘忠堂拒绝维修和返工,并向平度市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建筑费。在庭审中由于丁朋尚、于桂叶错过了质量鉴定的时间,法院判决丁朋尚、于桂叶给付刘忠堂20000建筑费。丁朋尚、于桂叶提起了上诉,二审调解时刘忠堂曾自愿放弃3000元,因丁朋尚、于桂叶不同意,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忠堂给丁朋尚、于桂叶维修房屋或返工重建,赔偿丁朋尚、于桂叶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忠堂承担。刘忠堂在一审中辩称,第一,双方之间的争议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608号判决中已作出处分,丁朋尚、于桂叶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第二,在丁朋尚、于桂叶房屋建造的过程中,房屋的高度、宽度、间架结构等各种尺寸与布局均是由丁朋尚、于桂叶自行决定,刘忠堂仅仅是按照丁朋尚、于桂叶的要求提供劳务,丁朋尚、于桂叶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与刘忠堂无关。第三,丁朋尚、于桂叶所建的房屋其水泥、钢筋、木料、砂石等建材均是由丁朋尚、于桂叶自备,如因建材出现的问题,应由丁朋尚、于桂叶自负。第四,刘忠堂为丁朋尚、于桂叶建造房屋提供劳务,该劳务于2013年6月下旬结束,房屋建造完毕后,丁朋尚、于桂叶就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现在又以房屋有质量问题提起诉讼,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诉求也超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第五,在刘忠堂2013年6月提供劳务结束后,到2013年12月23日刘忠堂提起诉讼,丁朋尚、于桂叶从未以质量问题进行过抗辩,也就是说,刘忠堂不主张劳务费,就不存在质量问题,要劳务费就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们认为丁朋尚、于桂叶的诉讼行为违背常理,且有失诚信。综上,我们认为不论刘忠堂提供的劳务是否有瑕疵,均应丁朋尚、于桂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丁朋尚、于桂叶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丁朋尚、于桂叶与刘忠堂口头约定由刘忠堂以包清工的方式为丁朋尚、于桂叶建造正屋4间、平房7间,劳务费为28000元,于工程结束时付清。完工后,二人仅支付劳务费8000元,余款20000元拒绝支付。丁朋尚、于桂叶于2013年6月份入住该房屋,丁朋尚、于桂叶称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漏雨、墙体裂缝等现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人主张刘忠堂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刘忠堂不予认可。丁朋尚、于桂叶虽提交了相关证据(照片、视频资料、书证等),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房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该问题系由刘忠堂施工不当造成的。且丁朋尚、于桂叶提交的证据不足,致其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虽经法院初步许可,但由于丁朋尚、于桂叶举证不能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应由丁朋尚、于桂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因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二人擅自使用,二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朋尚、于桂叶对刘忠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由丁朋尚、于桂叶负担。宣判后,丁朋尚、于桂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丁朋尚、于桂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刘忠堂给丁朋尚、于桂叶维修房屋或返工重建,或赔偿丁朋尚、于桂叶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忠堂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丁朋尚、于桂叶与刘忠堂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2013年3月,刘忠堂承揽了丁朋尚、于桂叶的修正房4间、平房7间和地面的工程,期间大部分建筑材料是刘忠堂为丁朋尚、于桂叶所购买,由于刘忠堂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所以房屋建成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丁朋尚、于桂叶多次找过刘忠堂,刘忠堂也曾进行过简单维修,但依然存在质量缺陷,个别地方已无法维修必须返工,后因刘忠堂拒绝维修和返工,并向法院起诉索要建筑费,在庭审中由于丁朋尚、于桂叶错过了质量鉴定的时间,法院判决丁朋尚、于桂叶给付刘忠堂20000元建筑费,丁朋尚、于桂叶提起了上诉,二审调解时刘忠堂曾自愿放弃3000元,因丁朋尚、于桂叶不同意,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丁朋尚、于桂叶又具状起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让丁朋尚、于桂叶对质量不合格部分及时申请了质量鉴定,又让丁朋尚、于桂叶提供建房图纸,丁朋尚、于桂叶均按法院要求的去做了,一审法院却称丁朋尚、于桂叶举证不能,最终法院没有对建筑质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导致做出驳回上诉的错误判决。刘忠堂答辩称,刘忠堂为丁朋尚、于桂叶建房仅提供劳务,所有建设材料由丁朋尚、于桂叶提供,丁朋尚、于桂叶无证据证明刘忠堂提供劳务存在瑕疵,丁朋尚、于桂叶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朋尚、于桂叶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丁朋尚、于桂叶提交照片、视频资料、书证等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丁朋尚、于桂叶已经住进涉案房屋,且建造房屋的材料由丁朋尚、于桂叶购买,丁朋尚、于桂叶和刘忠堂之间亦无建造房屋的设计图纸,丁朋尚、于桂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本案亦因为缺少房屋图纸等建房资料,无法就质量问题产生原因进行鉴定,丁朋尚、于桂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因刘忠堂在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不合格所致,丁朋尚、于桂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丁朋尚、于桂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丁朋尚、于桂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朋尚、于桂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审 判 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