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与顾建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顾建洪,江苏双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法定代表人:葛凡,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洪,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第三人:江苏双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新洋农场三邨4幢10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陆洪伟。原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庄圩政府)诉被告顾建洪、第三人江苏双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陆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被告顾建洪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顾建洪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顾建洪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苏13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与双陆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圩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被告顾建洪,第三人双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圩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159391.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96737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2192017.5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3、返还被告占用的4871.15亩土地及附属设施;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顾锦其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淮沭河西侧河塘内钱爱线南侧的水庄村、庄圩村、王码村的承包地约5100亩以租赁的形式流转给顾锦其用于生态养殖,流转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6月24日止,共15年。2015年1月15日,顾锦其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与被告顾建洪签订转租协议,约定顾锦其将其承包的土地全部转租给被告顾建洪,原始合同约定的由顾锦其享有及承担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及承担,且原始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不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土地租金,现诉诸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顾建洪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是被告和顾锦其签订转租合同的见证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找顾锦其,不应当找被告,只是被告与顾锦其之间支付租金的形式发生变化。2、被告承包的土地是基本农田,违反基本农业保护条例,不能搞水产养殖。3、原告不可以主张2016年上半年租金,因为2015年11月14日王学红书记以短信的形式已经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且原告在2016年1月1日开始已经在干预土地用途,已经将该土地作为他用,原告增加的诉请不合理。诉争土地于2015年下半年由原告庄圩政府实际控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双陆公司述称,第三人从被告顾建洪处转入2000亩土地,第三人的租金都是直接交给原告庄圩政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原告庄圩政府与顾锦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每亩价格为900元/年,每年在6月1日前交清下半年土地租金,在12月1日前付清下年度上半年土地租金,双方还对流转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15日,顾锦其与被告顾建洪签订转租协议,约定“顾锦其将承包的庄圩乡4871.15亩土地全部转租给顾建洪(顾健宏),原始合同中约定的由顾锦其享有及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顾建洪(顾健宏)享有及承担,且原始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不变。2015年上半年土地租金由顾建洪(顾健宏)承担,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庄圩乡政府,含协议未生效前的2015年1月1日至14日应承担的租金”。被告顾建洪与顾锦其在转租协议上签名,原告庄圩政府作为见证方在转租协议上加盖公章。2015年11月14日,因被告顾建洪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庄圩政府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顾建洪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合同效力如何;3、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是多少;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顾锦其经原告庄圩政府同意,将自己与庄圩政府土地流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顾建洪,在不改变原合同内容的前提下,使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由顾锦其变更为被告顾建洪,故原告庄圩政府与被告顾建洪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该条的立法本意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旨在保护基本农田。本院庭后向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庄圩国土资源所核实了解涉案土地用途,其向本院明确涉案土地系用于围田养殖,且地块复垦后可以种植,耕作层不受影响,可以证实涉案土地并非用于法律禁止的挖塘养鱼,且不会对基本农田造成破坏。故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于被告已支付租金数额有异议,应当由负有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的一方即被告顾建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顾建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1416661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争议焦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经原告庄圩政府催要,被告顾建洪至今未足额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庄圩政府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顾建洪解除合同,被告顾建洪收到短信时合同解除,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同于2015年11月14日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5年11月14日解除。综上所述,本案诉争土地在原告庄圩政府的管辖范围,双方合同于2015年11月14日解除后,诉争土地即由原告庄圩政府实际控制,并设立土地整治项目公示牌进行诉争土地整治,故被告顾建洪应当支付至2015年11月14日的租金即2402854.42元(4871.15亩×900元/亩×318天/365天-1416661元)。关于利息,其中2015年下半年租金1627497.92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2015年上半年剩余租金775356.5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庄圩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租金2402854.42元及利息(以1627497.92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以775356.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6元已减半收取240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28元,由原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负担14028元,被告顾建洪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8056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