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万有、韦冬梅与扬州金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有,韦冬梅,扬州金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王万有。原告韦冬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金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严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利春、王建成,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有、韦冬梅与被告扬州金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蓉,被告金地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有、韦冬梅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带汽车博览城A6幢103号房屋,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单价12000元/平方米,总金额732720元。之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以如此高价购买该房,因被告在沙盘展示及书面承诺中均明确表示会搭投桥梁以便商户通行,但被告未能履约。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15)扬民终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沙盘的展示说明出卖人的要约,搭建此桥梁系金地带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中部桥梁是否建成,对于交通便利确有影响,也会导致商铺价格的差异,业主要另行主张金地带公司承提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差价213710元及利息。被告金地带公司辩称:原告计算购房差价时以8500元/平方米为购房基础价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计算购房差价时将中部桥梁未建、影响交通便利作为导致商品房价格差异的唯一因素,与事实不符。房屋价格是与购买时间早晚、买房人的谈判能力、每套房屋的面积朝向有关,且中部桥梁并非A6号楼的唯一进出通道,A6号楼南侧有一条东西向可通行汽车的桥梁,北侧临近开发东路另有通道直达A6号楼,故中部桥梁是否建成对原告购买房屋产生的影响十分有限。原告计算购房差价时,将中部桥梁未建,影响交通便利作为导致商品房价格差异的唯一因素,与中院的生效判决不符,中院的判决是认定中部桥梁是否建成属于导致商铺价格差异的原因之一,而不是唯一原因。中部桥梁未建的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该桥梁在被告的项目规划范围之外,被告无权建桥。被告之所以标注是因为相关政府承诺中部建一座桥梁,而之后政府一直未建,故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不认同原告要求以返还购房差价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在主张的利息基础上再加收30%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带汽车博览城A6幢103号房屋,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建筑面积30.53平方米、储藏建筑面积30.53平方米),合同金额73272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合同附件四约定有电梯。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出卖人的一切对外宣传资料、广告、口头表述、规划总图、沙盘、效果图、户型平面、房屋外立面、景观绿化、市政设施、宣传彩页及相关的各项配套等仅供买受人参考,实物均以政府有关部门的核定为准,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出卖人修改,并不得以此为由提出减价、索赔、退房或者拒交物业管理费等不合理要求。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32720元购房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购买的房屋属内部二层,上下层之间预留楼梯空洞。被告售楼沙盘显示:A6幢的西面的甪里河上有三座桥,分别位于A6幢的南、北和中部。目前,A6幢南部的桥梁已建成通车,中部和北部的桥梁未建成。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刚于2011年10月6日向A6幢110号房屋业主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公司A6幢楼门口有一架小桥,如不建此桥,A6幢楼110号房屋原价收回。被告经理陈利平代表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A6幢118号房屋业主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年此桥造成功。两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认为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致使其购买被告开发的A6幢沿河店铺,由于交通不便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按732720元价格加算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息向其收回金地带汽车博览城A6幢103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扬广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搭建桥梁为金地带公司的合同义务,金地带公司在格式条款中约定宣传资料、沙盘等仅为参考,实物均以政府有关部门的核定为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该约定无效;金地带公司具有违约行为,但并非根本性违约行为,两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但中部桥是否建成,对于交通便利确有影响,也会导致商铺价格的差异,业主可另行主张金地带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4日,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按8500元/平方米,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差价213710元及利息(自原告给付房款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25%上浮30%计算)。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楼盘平面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搭建中部桥梁为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中部桥梁未建被告构成违约,而中部桥梁是否建成对于交通便利确有影响,也会导致商铺价格的差异,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原告房屋的具体位置,其他商铺的销售价格,原、告签约前后的市场行情,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6636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按8500元/平方米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差价213710元、并按年利率5.25%上浮30%计算原告给付房款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金地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万有、韦冬梅支付违约金36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原告负担4424元,被告负担7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庞 玮人民陪审员 任群山人民陪审员 周明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