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万明与马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明,马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000号原告张万明,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应明,男,生于1978年2月18日,汉族。(缺席)原告张万明与被告马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明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马应明向其借款424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6%计算,于2014年底还清本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400元、利息13568元,合计55968元。被告马应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马应明向原告张万明借款424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未还款,酿成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400元、利息13568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按年息24%计算),合计559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应明借原告张万明42400元未偿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应明偿还原告张万明借款4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万明要求被告马应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万明负担145元,被告马应明负担45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典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