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任士山山与王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士山山,王若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316号原告任士山山,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澄底村人,农民,现住。被告王若超,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郝庄乡石窝铺村人,现住临城县。原告任士山与被告王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士山、被告王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士山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即把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每逾期一个月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所打借条一份。被告王若超辩称,1、借条是其本人打的,借款属实。2、当时借款的时候被告用瑞沃牌六轮货车抵押给原告,并且把车开到原告指定的地方。3、当时借款10000元时约定利息每个月1000元,每个月300元的停车费。4、实际原告给付现金8700元,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及停车费。5、2014年7-9月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给原告3900元利息及停车费。6、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原告把我抵押的车卖掉。7、我不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郝贵冬证言;2、刘双彦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属实,借条是其本人打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若超向原告任士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士山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期限:1个月。”庭审中被告王若超称原告任士山实际借给其现金87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及停车费300元,并于当天把郝贵冬所有的一辆瑞沃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任士山,并称已经偿还原告任士山3900元利息及停车费。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郝贵冬、刘双彦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两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现在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若超向原告任士山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任士山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若超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任士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利息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借款8700元,并偿还了3900元的利息及停车费,另称2014年10月份原告把被告抵押的车辆已经卖掉,但是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若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士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士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若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雷雪审 判 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