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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1703号原告赵某,男,1949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乔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后被告要求领养一个女儿,原告同意。由于女儿的户口不能上到被告的户口上,只好上到原告的户口上。婚后在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三处房产,分别为:郑州新区龙子湖河南技术学院内住房一套、鲁山县城老城大街二街街部院内住房一套、鲁山县城鸿尧小区住房一套。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在一起的时间也不足两年,而且在一起也不断吵嘴生气,继续生活无望。所以要求离婚,三处房产平均分割,抱养的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相敬如宾、感情恩爱有加,能够同甘共苦、不离不弃。婚后因双方年龄关系,虽恩爱有加、但无力生育,原告请求抱养一女,被告同意。现抱养的女儿赵懿琳已经9岁,是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双方对女儿恩爱有加、视如己出,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我们决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为鲁山县中医院退休职工、均系再婚,且是自由恋爱结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7年经双方协商抱养一女,取名赵懿琳,生于2007年4月2日,现为三年级学生。再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曾一同外出务工,抱养女儿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领养女儿。婚后双方购置有三处房产:郑州新区龙子湖河南技术学院内住房一套(三室二厅,对该房的购买,被告庭审中予以否认)、鲁山县城老城大街二街街部院内住房一套(二室一厅、现居住)、鲁山县城鸿尧小区住房一套(分期付款,现只支付了首付款130000余元),三处房产均未办理房产登记。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在鲁山县城西关马红涛处有存款300000元、被告在该处有存款170000元。原告另称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有贷款100000元用于支付鲁山县城鸿尧小区购房首付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后偶为双方父母的赡养产生争执,因缺乏有效沟通,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鲁山县中医院退休职工,是工作中的同事,平时相识且又熟悉,后又因各自家庭婚姻变故,自由恋爱再婚走到一起,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工作和同事的经历,又使双方具有很好的接触和了解条件,因此,双方也具有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自20003年10月再婚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三年之久,既能证明双方的婚姻来之不易,也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弥久且牢固。造成原告现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夫妻双方长时间两地分居、缺乏有效沟通和语言、感情的交流所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双方父母赡养问题偶有争吵摩擦,但非大的原则矛盾,只要双方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并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必然原因。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婚姻、互谅互让,和睦如初、破镜重圆并非不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乔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