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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4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于贺林与刘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贺林,刘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576号原告:于贺林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委托代理人:董秉芳被告:刘建富委托代理人:李宏彦原告于贺林与被告刘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贺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董秉芳,被告刘建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贺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下旬被告刘建富因急等用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利息2分,一个月内还清”,同年2月28日14时01分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遵化支行转账给被告刘建富人民币4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违反承诺,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建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利息,原告所诉事实为虚构,4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中的一笔,该笔40万转账的业务,至今未清算,应为原告欠被告的钱,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2014年12月间,我方曾起诉过本案原告,索要借款20万元,本案原告以40万元转账为20万元还款进行抗辩,企图逃避债务,我方当庭反驳,并拿出2012年10月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付给原告的一笔款,来说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与当时诉讼的20万元借款无关,(2015)遵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判决我方胜诉,二审法院以(2015)唐民三终字第604号判决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应与我方就通过银行经济往来的业务进行清算,单独拿出一笔往来进行起诉,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贺林通过中国民生银行遵化支行向被告刘建富转账40万元。原告方证人于某(系原告之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40万元借款是其按其父亲要求,转账给被告的,当时其父亲于贺林称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被告也给其打电话告知银行卡号。后由于被告不还款,其与张某甲、张某乙一块找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曾与于某一起去找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称没有钱,要了账就还钱。同时证人张某甲称原、被告双方均向其说过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庭审中,被告称其曾另案起诉原告,要求本案原告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但原告于贺林曾说本案所涉40万元是对借款20万元的还款。同时双方业务往来较多,40万元只是其中之一,被告还曾向原告打款350万元,清算后是原告欠被告钱。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曾向原告转款350万元,原告至今未清算。原告称,在被告所述的另案中原告是主张以本案40万元冲抵被告所诉的20万元。另查,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并未对本案所涉40万元系对被告所起诉的借款20万元的还款进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贺林主张被告刘建富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中于某系原告之子,其余二人系替原告方向被告索债之人,均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方提出曾与原告有多次经济往来,不欠被告借款的抗辩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贺林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于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建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冬平审判员  王小雨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姗姗